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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正营与被告范来居、范小刚、范同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16号 原告杨正营,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泱泱,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来居,又名范明庆,男,1950年2月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216号
原告杨正营,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史泱泱,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来居,又名范明庆,男,195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小刚,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同刚,又名范冈刚,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卫志强,男,汉族,1961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杨正营与被告范来居、范小刚、范同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29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范来居、范小刚、范同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3月19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5月4日,本院重新立案后,于2014年6月4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营和被告范来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小刚、范同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卫志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6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史泱泱,被告范来居、范小刚,第三人卫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同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其驾驶自有的豫UF3355骊威轿车外出办事,停至克井镇大社村,待其办完事返回时发现车轮被锁,后被三被告拖至家中,拒不放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其车辆,并赔偿其损失1万元。再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其车辆。
三被告辩称:2012年4月,原告父亲杨某某找到范明庆,说有要事急着用款,范明庆用朋友卫志强的邮政储蓄存款单作担保给杨某某贷款36000元。2012年12月底贷款到期,利息2000元,合计38000元,银行催杨某某还款,杨某某硬说没钱归还。2012年12月30日,范明庆和卫志强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找到杨某某,杨某某说现在正在医院治病,没有偿还能力,让二人先代为归还银行贷款,杨某某到2013年5月30日把欠款付清,并用家中的豫UF3355轿车抵押,同时出具证明条一张。2013年4月15日,范明庆和妻子到杨某某家要钱,杨某某说没有钱,轿车也抵押给大社村原告的小舅子了。因此,其三人才提前扣车。当时扣了两辆车,经克井派出所处理,将杨某某家的车扣下,另一辆别人的车放行。豫UF3355轿车的行驶证上虽然写的是原告名字,但属于杨某某家的共同财产,买车的钱是借其家的钱。原告偿还银行扣卫志强存折质押款38000元及利息后,就同意返还原告的车辆。
第三人卫志强述称:不管是范来居还是杨某某谁把38000元给其,其就把车放了,其目的是要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三被告将其的豫UF3355轿车扣留;2、机动车行驶证1份,以此证明豫UF3355轿车属于其所有。
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三人是合法占有该轿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行驶证上虽然是原告的名字,但该车是原告和原告父亲杨某某一起去其家借钱购买的,该车应为原告家的共同财产。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其没有参与,不清楚;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父亲杨某某出具的证明条1张,以此证明杨某某借钱到期不还,将豫UF3355轿车抵押给其三人;2、借条3张,以此证明杨某某借其家有钱。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证明条和借条上均无其的签字,与其无关。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和杨某某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三被告认可扣留了原告的轿车,第三人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三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30日,原告父亲杨某某给第三人卫志强和被告范来居出具了一张证明条,载明“证明杨某某借卫志强现金叁万捌仟元,期限到2013年5月30号付清,若到期未清,家小车抵押。车号豫UF3355。杨某某李有琴2012年12月30号经手人范来居”。2013年5月1日,被告范来居与其儿子范小刚、范同刚将到其村办事的原告和原告兄弟所开的两辆车扣留,原告报警后,三被告将其中的一辆车放行,仍然扣留其中的豫UF3355轿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三被告称,杨某某除了出具欠38000元的证明条之外,还欠其家有借款未还。三被告扣车后,第三人卫志强将车开走,现放于其家车库中。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产生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中,虽然原告父亲出具了一张证明条,载明到期不归还借款,用家中豫UF3355小车抵押,但原告称该车系其个人财产,其父亲的债务与其无关,三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系原告与其父亲的共同财产。在债务到期后,双方如果协商不成,债权人应当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现三被告私自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扣留,不符合法律规定。豫UF3355小车被三被告扣留后由第三人卫志强将车开走,现该车在第三人卫志强家中。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所扣留的车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偿还银行扣卫志强存折质押款38000元及利息后,返还原告的车辆,该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来居、范小刚、范同刚与第三人卫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将扣留的牌照为豫UF3355的轿车返还给原告杨正营。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三被告负担1000元,三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