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241号 原告杨爱军,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红武,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爱军与被告谢红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高帅成,被告谢红武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军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和2011年4月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和300000元,共计500000元,双方约定年息3分,上述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息3分,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被告谢红武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23万元,应当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 原告杨爱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月1日、2011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共500000元,约定年息3分,至今被告本息均未偿还。 2、王小兵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王兵向原告借款300000元。 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在2011年11月在市公安局办公楼其偿还了原告100000元;2012年年底阴历腊月二十六、七,在国际时代广场还原告30000元;2013年4月在人才大厦旁还原告100000元。且原、被告均是公安局正式干警,系同事关系,当时没有打条。原告也知道该款不是被告使用的,是经被告手借给王兵使用的。当时原告明知道实际借款人是王兵,但原告与王兵不熟悉,让被告出具了借条,该款应当由王兵偿还。对证据2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涉及案外人,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爱军贰拾万元整,年息三分,谢红武,2011.1.1”。2011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爱军现金叁拾万元整,年息叁分,谢红武,2011年4月1日”。以上两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5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为2011年1月1日借款按照本金2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011年4月1日借款按照本金3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230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红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爱军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011年1月1日借款按照本金2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011年4月1日借款按照本金3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谢红武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