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68号 原告杨素清,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素清与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盈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素清诉称:2014年5月-7月期间,被告盈佳公司因生产缺乏资金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0‰。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盈佳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4年8月至9月期间的利息2000元。 被告盈佳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6日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各1份。 2、2014年5月26日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各1份。 3、2014年6月4日借款协议、借据、承诺书各1份。 证明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其借款5万元,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百分之二,三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盈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河南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借款人)今借到杨素清(出资人)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用于经营,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止。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 2014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河南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借款人)今借到杨素清(出资人)人民币¥1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用于经营,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止。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 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河南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借款人)今借到杨素清(出资人)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用于经营,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止。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 以上三笔借款利息被告均已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但本金未归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盈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分三次共借原告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2014年8、9月期间的利息为50000元×18.67‰×2个月=1867元,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18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素清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67元; 二、驳回原告杨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