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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秀霞、李一江、李新团、郑立成、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济源市江源牧业有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56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霞,女,196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56号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黄河路98号。
法定代表人成新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霞,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一江,系张秀霞丈夫。
被告李一江,男,194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新团,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立成,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一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一江,总经理。
被告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新安村。
法定代表人李小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存东,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张秀霞、李一江、李新团、郑立成、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萍、姚云东,被告李一江,被告张秀霞、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一江,被告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江及被告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团、郑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2014年9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被告李一江,张秀霞、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一江,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一江及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团、郑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其与被告张秀霞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其为张秀霞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如张秀霞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自其代偿之日起向其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日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2012年8月31日,被告张秀霞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由其提供担保。被告李一江、李新团、郑立成、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秀霞提供信用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为其为被告张秀霞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张秀霞应承担的财产有偿使用费、代偿担保违约金等。借款期满后,被告张秀霞未能偿还借款,其于2013年9月16日为张秀霞承担了200万元本金、133500元的利息担保责任。被告张秀霞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致使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张秀霞应归还其代偿款项,并依据其与张秀霞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李一江、李新团、郑立成、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应依据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反担保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其代偿的本金200万、利息133500元、违约金5万元、律师费40752元;2、被告按日万分之三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3、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秀霞、李一江、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暂时无力还款。
被告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借款还贷款关系,并非借款200万元投入到正常生产经营中,借款人设备抵押38万元,贷款200万元的情况并未告知其,只有把相关设备财产抵押给债权和担保人后,不足部分由反担保人补偿不足,其对反担保的含义不理解不知情,本案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其不能承担。
被告李新团、郑立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担保协议、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其公司为被告张秀霞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李一江、李新团、郑立成、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为张秀霞借款200万元向其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各一份,证明: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部分设备为张秀霞贷款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公司对抵押的设备有优先受偿权。3.代偿凭证2张,证明:其公司为张秀霞代偿2133500元。4.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40752元。5.2011年7月30日,被告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对担保事项是知情的、连续的。
被告张秀霞、李一江、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一江称当时贷款时,银行要求其先把村里欠银行40万元的贷款还上后,银行才把200万元贷款打到其账上。被告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称2011年7月30日其给张秀霞担保时,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评估价值为3517698.99元,但本次借款时做的评估报告其没有见到,反担保协议系李一江拿去让李小雨签的字。
被告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产评估报告,证明:2010年其提供的反担保是真实的,2012年其提供的反担保没有资产评估报告,造成误解。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的反担保是连续的,其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是自愿的。
被告张秀霞、李一江、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秀霞、李一江、李新团、郑立成、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团、郑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秀霞、李一江、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被告张秀霞、李一江、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被告张秀霞拟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借款220万元,遂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担保,经七被告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张秀霞提供贷款担保,由本案五被告李一江、李新团、郑立成、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反担保,由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分别签订了协议;签订协议的过程及内容为:
2012年8月30日,原告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张秀霞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张秀霞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轵城支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期限12个月。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果张秀霞逾期偿还担保贷款,原告除按原执行的收费标准向张秀霞收取担保费外,另在担保贷款逾期期间内,按未清偿的贷款额逐日收取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果张秀霞未能按约还款致使原告代偿的,原告按以下两部分收取费用:1.按代偿额,按日万分之三逐日收取债权人财产有偿使用费;2.自代偿之日起按日收取万分之三的代偿担保违约金。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诉讼法、律师费等)由张秀霞承担。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张秀霞违约,原告有权提请贷款机构提前收回贷款,贷款机构也有权提前清收贷款并有权从张秀霞和所辖企业的帐户中扣收资金;原告有权对张秀霞处以伍万元人民币的违约处罚,且原告所收保费不再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张秀霞及反担保人承担。
2012年8月25日、8月30日,原告与反担保人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李一江、李新团、郑立成、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数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保证范围包括:1、原告为张秀霞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由原告承担的诉讼法、律师费等费用;3、张秀霞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财产有偿使用费、逾期担保违约金等费用;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反担保人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
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反担保人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原告为张秀霞借款的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对抵押物列明了清单,列明抵押物评估价值合计1255488元,后于2012年10月17日在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变更内容为:“1、主债权数额变更为38万元;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3、抵押物总价值126万元,抵押率30%,抵押价值38万元”。
2012年8月31日,张秀霞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原告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0元,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时贷款人公告的相应期限档次利率执行,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原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3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张秀霞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3年9月16日为张秀霞代偿了2000000元本金、133500元利息。后原告支付律师费40752元。
本院认为:张秀霞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与张秀霞及原告三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李一江、李新团、郑立成、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因被告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是连续的,且其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违约金和律师费,且放弃其它反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故对被告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反担保的含义不理解不知情,借款人设备抵押38万元,贷款200万元的情况并未告知其,只有把相关设备财产抵押给债权和担保人后,才补偿不足,本案的违约金和律师费其不能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秀霞未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偿还了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33500元,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秀霞支付本金2000000元、利息133500元、违约金50000元、律师费40752元和以2133500元为基数分别按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的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担保违约金,被告张秀霞应支付原告。被告李一江、李新团、郑立成、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总价值126万元,抵押率30%,抵押价值38万元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后附抵押物清单),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金2000000元、利息133500元、律师费40752元及违约金50000元。
二、被告张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有偿使用费及代偿违约金(均以2133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李一江、李新团、郑立成、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享有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抵押设备的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4794元,由被告张秀霞负担,其中24694元由被告李一江、李新团、郑立成、济源市江源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大雄鹰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源市轵城镇秀霞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受理费中的1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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