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32号 原告王稳柱,女,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振波,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联,系被告弟弟。 原告王稳柱与被告吕振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2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被告吕振波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6月14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3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稳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吕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稳柱诉称:被告在承留镇花石村承包工地建造蔬菜大棚,雇佣其为被告工作。2010年12月27日下午,其在为被告遮盖大棚时,从高空坠落,造成伤残,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折,2、腰工椎体骨折”。被告仅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振波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127603.10元。 被告吕振波辩称:1、原告是主动到其大棚工作的。2、事发当天突刮狂风,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住院所花费用其已如数支付,原告现已治愈出院,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不成立。 原告王稳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光片7张。证明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5742.8元,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 2、河南省济源市中心血站收款收据3张。证明其支出输血费621元。 3、济源市承留镇花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及聂高波工资证明、请假条各1份。证明聂高波系原告儿子,平均工资为4500元/月。 4、户口本1本、聂高峰工资清单1份、2010年9—11月份工资表3份。证明聂高峰系原告儿子,平均工资为67元/天。 5、交通费票据52张。证明其出院后到人民医院检查、到洛阳鉴定及儿子聂高波从重庆回来照顾其共支出交通费1710元。 6、鉴定费单据8张。证明其为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共770元。 7、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六级伤残。 被告吕振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出院证、光片真实性无异议;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为2011年10月19日,不是出院当时主治医生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中已含输血费。证据3,工资证明不能证明收入情况,应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对请假条真实性无异议;村委证明效力有欠缺,迁户口户口本上应显示,且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仅有村委证明证据不充分。证据4,银行记录不能证明工资情况,对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本无异议。证据5,原告出院后到医院检查花费的交通费应有每次检查的手续印证,法院应酌情考虑正当费用,聂高波从重庆到济源的往返费用不应支持,已计算在聂高波的护理费用中。证据6,对鉴定费无异议。证据7,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六级伤残应不能正常活动,但原告还能骑车,另外,鉴定结论不确切,载明有“因送检材料字迹潦草,摘抄如果有误,以原件为准”内容,应再鉴定一次。 被告吕振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气象局气象证明1份。证明事发当天风力较大。 2、2014年3月24日14时28分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鉴定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鉴定结论显示原告活动受限,但事实上原告可以骑电动车,而且据原告同村人反映原告还能锄地,并非拄着双拐。 原告质证后,称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被告明知当天风大,应对雇员尽防范保护义务,现被告未尽义务,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其活动受限并不代表不能骑电动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中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历、出院证、光片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但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不影响对真实性的认定,故予以采信。证据2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被告也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中输血费金额为0,未重复计算,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工资证明、请假条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聂高波系该公司员工,但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聂高波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对济源市承留镇花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聂高波户口情况应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为准。证据4,被告对工资表及户口本无异议,予以采信,对银行记录虽然不认可,但与工资表可相互印证,也予以采信。证据5,聂高波从重庆往返济源的机票订单,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机票订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他单据不能有效证明用途,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确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蔬菜大棚干活,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认可“没看她(原告)身份证,确实让她在那儿(大棚处)干活了,也发工资了,两次在那儿干,都干了不到一个月,发的工资数不记了,已付清”,“原告在我这儿(大棚处)工作每天30元”。2010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在遮盖蔬菜大棚时,从大棚上摔下致伤;据济源市气象局气象证明显示,当日“我市极大风速11.3m/s,出现在下午15:19”。 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其间另在济源市中心血站购血,共支出医疗费26363.8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2个月;现原告伤情需后续治疗,双方均同意费用按5000元计算,今后原告不再就此向被告主张实际费用;另,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1500元,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为2495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系农村居民,在被告处工作约2个月,每天工资3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儿子聂高峰护理,聂高峰系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085.58元;原告另称儿子聂高波共同护理9天,但住院病历显示2010年12月27日至12月30日为一级护理,2010年12月27日17时50分及2010年12月30日13时医嘱均为“陪护一人”;庭审中原告另提供交通费单据52张,计款1710元,其中含聂高波从重庆往返济源的机票款107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6月27日该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稳柱的伤残等级为六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在其蔬菜大棚干活,工资为每天30元,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遮盖蔬菜大棚时摔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过错责任大小,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1363.80元,其中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就此项费用不得再向被告主张。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聂高峰护理,按照聂高峰月平均工资2085.5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7天,为2572.24元。3、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虽在被告处工作每天工资30元,但非长期固定收入,应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6604.0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误工545天,误工费为9859.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30元/天计算37天。5、营养费555元,按照15元/天计算37天。6、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以及鉴定伤情往返费用综合考虑,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77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六级伤残,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6604.03元的标准计算,为6604.03元×20年×50%=66040.30元。以上合计112770.39元,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101493.35元,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15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9993.35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稳柱89993.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系缓交),由原告王稳柱负担940元,被告吕振波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秀 审 判 员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