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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窦文琳与被告聂建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61号 原告窦文琳,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建波,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窦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61号
原告窦文琳,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建波,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窦文琳与被告聂建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文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告聂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文琳诉称:2010年初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8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办婚礼。2011年1月31日,儿子窦某某出生。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其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12月其与被告发生纠纷后离开被告家回其父母家生活至今,当时其离开时未将儿子带走,过了3、4天被告父母将窦某某送到了其母亲家。其无工作无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儿子。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非法同居关系;儿子窦某某由被告抚养。
被告聂建波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其同意。其是复员军人,原告将其的6万余元复员费用拿走了,其家做生意的货款2万元也被原告取走。另外其家里给原告拿彩礼3万多元,在解除同居关系的同时原告应将以上款项全部拿出来。儿子窦某某现在随原告生活,户口也在原告处,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孩子成长,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另外要求原告退还彩礼3万元、货款2万元、复员费6万元共计11万元。
针对被告主张的彩礼、货款及复员费,原告称其没有拿被告的复员费,被告也没有给付3万元彩礼,结婚的时候其已经怀孕,其家人不同意,被告家人去看其的时候拿了1万多元用于养胎,也没有2万元货款这回事。
原告窦文琳提供的证据有:1、窦某某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各1份,证明窦某某的出生时间以及窦某某父母的信息。
2、其银行卡明细表1份,证明其取走被告34600元的去向:2011年12月5日支取的2000元用于为被告购买衣服、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30日分3次支取共计3000元用于其与被告的住宿花费及餐饮费用、2012年1月6日分两次支取5000元用于购买戴尔笔记本电脑、2012年1月10日、2012年1月12日分别支取1000元、10000元用于交纳窦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费、2012年1月12日支取的2000元用于窦某某在洛阳住院的其他花费、银行卡上的其他费用用于双方日常花费和窦某某第二次住院的费用。
3、河南省洛阳市正骨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总清单1份,证明2012年5月12日-2012年5月21日窦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为5679.54元,该费用由其支付。
4、济源市西城瑞利婴童用品店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2年7月-2014年8月其为窦某某购买奶粉共计支出27360元。
5、济源市华夏爱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1年11月-2012年10月其为儿子窦某某支付早教费和生活费共计10920元。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说的花费去向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钱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上钱是其支付的;对证据4有异议,孩子不可能花费这么多的奶粉钱;对证据5也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加盖的并非公章,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支取明细表1份,证明其的军转费用和安置费用被原告支取。
2、窦某某的出生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其支付窦某某医疗费10285.11元。
3、原告书写的记账单、济源客户发货明细表及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9日结算单各1份,发货明细表和结算单是仓库保管员写的,证明原告在经营店期间,将货款拿走。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转了34600元到自己的账户上,但都已经花了,其提交的所有证据都可以证明钱的去向;对证据2中的出生证明无异议,但医疗费实际是其支付的,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时间可以看出来,交费票据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和其银行卡上显示的时间是相符的,被告之所以有这两张票据是因为其将票据放在被告家中没有拿走;对证据3中其书写的记账单无异议,但只是当天卖菜的记录情况,其并未拿钱,对济源客户发货明细表和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9日的结算单不清楚,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5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出生证明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其书写的记账单无异议,予以采信,济源客户发货明细表和2014年1月13日到19日的结算单系案外人所写,原告也不认可,本案中不予审查。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8日举办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31日,儿子窦某某出生。2011年12月1日,原告从其掌管的被告工资卡中取走被告的复员费34600元。2013年1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其父母家生活至今,原告回其父母家三四天后被告父母将窦某某送到了原告父母家,窦某某在原告父母家生活至今。窦某某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结合本案情况,遵循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非婚生子窦某某随原告窦文琳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窦某某的被告聂建波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结合本案中窦某某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聂建波每月承担窦某某抚养费500元。被告称原告将其60000元复员费取走,要求返还,但原告不予认可,称只取走34600元,且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支取明细表也显示原告取走34600元,故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复员费虽属个人财产,但考虑到原、被告当时处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的工资卡也由原告掌管,且从原告支取该笔钱至今已两年多,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复员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要求原告退还彩礼30000元、货款20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窦某某由原告窦文琳抚养,被告聂建波按
500元/月支付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时间为第六个月的月底,至窦某某满18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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