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翟作智,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战营,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丰亮,又名周红旗,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 原告翟作智与被告胡战营、周丰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6月14日、8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翟作智和被告胡战营、周丰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翟作智和被告胡战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作智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周丰亮承包了胡战营在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沟一队的钢结构房屋工程。期间,周丰亮雇佣其在该工地施工。后欠其工资款2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其工资2000元。 被告胡战营辩称:其将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包给了周丰亮,且已经把钱给付周丰亮了,周丰亮还给其出具有手续。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周丰亮辩称:原告在该工地干小工,一天工资60-90元属实,但其受胡战营雇佣做领工,并未承包该工程劳务,故原告工资应由胡战营支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2年4月8日的乡村劳动工摺及苗趁宽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干了17天活,日工资为90元及苗趁意介绍其给周丰亮干活的事实。 被告胡战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周丰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乡村劳动工摺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称其是按干活的好坏发工资的。 被告周丰亮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战营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4月30日周丰亮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将工程包给周丰亮,由周丰亮给工人付款。 原告称对被告胡战营提供的证据不清楚。 被告周丰亮对被告胡战营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胡战营将活包给其了。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周丰亮对原告提供的乡村劳动工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周丰亮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战营提供的证据,被告周丰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战营在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村一队建房,被告周丰亮承包了该工程的劳务,原告受被告周丰亮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打地面、挖坑等工作,共干活17天。2012年4月30日,周丰亮在胡战营处领款5300元,并为胡战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今领到工人工资款伍仟叁佰元整<5300元整>领到人:周红旗2012年4月30号”。庭审中,被告周丰亮承认该5300元中包括有原告的工资,也承认由其给原告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周丰亮承认其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胡战营称其将盖房劳务承包给被告周丰亮,结合被告周丰亮给被告胡战营出具领工资条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受被告周丰亮的雇佣为被告胡战营建房提供劳务的事实,依据该事实,被告周丰亮作为雇主,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庭审中,被告周丰亮不能确定原告日工资的具体数额,只认可原告的工资是60-9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日工资应当按照被告周丰亮承认的最大数额计算,即每天90元。根据被告周丰亮的记录,原告共出工17天,原告的劳务费应为15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多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战营作为房主,已经将建房的劳务承包该被告周丰亮,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丰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翟作智1530元。 二、驳回原告翟作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丰亮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维帼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王金秀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