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58号 原告苗艳平,女,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荣干,系原告父亲。 被告陈琳,男,成年,汉族。 原告苗艳平与被告陈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6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艳平的委托代理人苗荣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艳平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月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 被告陈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苗艳平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人陈琳2013.9.4”。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2013年9月4日-2014年1月19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苗艳平3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琳负担,暂由原告苗艳平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