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54号 原告蔡洪世,男,194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德江,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亚威公寓楼407。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德江,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蔡洪世与被告冯德江、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冯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启兵、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德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洪世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济源市升龙城A块8#、9#及地下库项目干活,职务为技术员,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10000元,干了7个月,被告冯德江仅支付了原告16000元,剩余54000元不再支付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支付欠原告劳务费54000元。 被告冯德江辩称:其是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到济源升龙城项目部工作。对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1万元不认可,当时公司招聘技术人员,原告经被告老乡介绍过来,约定最低工资3000元每月,干的好有奖励,并且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技术职称,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开始在工地工作,直到2014年5月23日,因春节工地放假一个月,实际工作时间6个月。 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冯德江系其公司指派至济源市升龙城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施工人员及用工标准统一由其公司管理核定,施工人员工资由项目部具体承担,原告所诉劳务费应由项目部解决与公司无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4年5月7日、5月14日工作联系函各两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冯德江雇佣的工程技术员,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四份工作函中仅2014年5月16日手写版第一页第一段系冯德江书写,其他部分系原告书写,2014年5月7日的手写工作函系原告本人书写,系单方意思表示;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可以自主使用项目部公章,故两份打印版的工作函有造假嫌疑。工作联系函不能作为原告工资依据,工作联系函系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冯德江向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并非向原告作出的工资承诺。 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3-2014年工资标准评定表,证明:原告工资应按照施工员计算,每月工资5000元。2、2014年6月20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任施工员期间工作失职,给被告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自己公司制作,当时原告以工程技术员身份去被告单位上班的,当时双方约定工资10000元,原告从2013年11月3日干到2014年5月28日;证据2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冯德江对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冯德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四份工作函显示欠原告工资时间与原、被告诉辩的工作时间不一致,且四份工作函之间内容也不一致,且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工作函已发出,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到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济源市升龙城A块8#、9#及地下库项目担任技术员,期间因春节工地放假一个月,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六个月,工资每月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原、被告对此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工作七个月,被告仅认可六个月,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故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以被告认可的六个月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0元支付其工资的主张,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为每月10000元,故原告工资应以被告认可的每月5000元计算。被告冯德江系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到济源市升龙城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是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冯德江不应对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在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六个月,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6000元,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应支付原告工资1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洪世14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洪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852元,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8元,被告洛阳大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司 维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