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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志强与被告张随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46号 原告许志强,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随柱,男,1956年3月初五(农历)出生,汉族。 原告许志强与被告张随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46号
原告许志强,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随柱,男,1956年3月初五(农历)出生,汉族。
原告许志强与被告张随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2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许志强,被告张随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强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让其往中王村原纸厂卸15袋水泥,贾恒军可以作证,被告验货;2013年6月13日被告去其家拉16袋水泥,刘贞祥可以证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让张会槟到其家拉水泥8袋;2013年6月14日被告让其往路东排水沟处拉2次3吨水泥,贾恒军可以证明,被告验货;2013年6月15日,被告让其往路东排水沟处拉4吨零12袋水泥,贾恒军可以证明,被告验货;2013年6月16日,被告让其拉5吨水泥卸到自家新宅院,贾恒军可以证明,被告验货,其将新宅院钥匙交给了被告,此部分水泥用于桥东边老纸厂门口排水沟和许某甲家门口排水沟。2013年6月19日,其给被告拉32袋水泥,卸在自家新宅院,有被告打的欠条为证。以上水泥共计19.15吨,每吨230元,共计4404.5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该笔款项。
被告张随柱辩称:其用的水泥均打有条。其是给张某甲施工的,其负责施工,张某甲负责供料。原告所称2013年6月12日卸15袋水泥属实;2013年6月13日卸16袋属实;6月14日的8袋水泥是张某甲让其派人去拉的;6月14日原告未给其拉两次3吨水泥;6月15日原告未给其拉4吨零12袋水泥;6月16日的5吨水泥其没有用,也没有去拉;32袋水泥其认可;每吨水泥是230元,一吨水泥是20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郝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张某甲称:2013年6月份,其承包了中王村排水沟工程,其负责供料,被告负责施工。原告共给其供应35吨水泥,水泥款已经结清了。其没有让被告到原告处拉过水泥,6月14日其也没有让被告到原告处拉8袋水泥,也没有见被告去原告处拉过水泥。在张某乙家被告向其要过11吨水泥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其没有用这11吨水泥,不应该出钱,被告说11吨水泥是分5次在原告处拉的。
张某乙称:其和张某甲、郝某某、大波等五人承包的中王村排水沟工程,后又以每米50元包给被告,其五人负责供料,如果工地的水泥不够,被告给张某甲说,由张某甲安排。用的是原告的水泥,由张某甲负责结算。原告、被告和小赵曾去其家向保全要过水泥钱,被告说除了我们供的料之外,还有11吨水泥没有付款,说是用的原告的水泥,我们说这11吨水泥我们不知道,不同意给被告这部分钱。
许某甲称:其见过被告去原告家拉水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早上去的,去的人有被告、小瑞、小赵、还有一个小孩,被告拉完水泥后还去其家洗手了。其只见拉了一车,不知道有多少袋。
郝某某称:其和张某乙、张某甲等人承包了中王村排水沟工程,后来又包给被告了,有一天在张某乙家,其和张某甲、张某乙三人打扑克时,被告去要过水泥钱。
2、沁园分局治安大队证明一份,证明:6月16日被告让其拉5吨水泥放在其家中。
3、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其往家里卸了100袋水泥,被告用了51袋,还有49袋没有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许某甲所述的拉水泥一事认可,但称拉的不是51袋,大概拉有二、三十袋;其他三个证人陈述的其去要11吨水泥款不属实,其只是去要其的工程款。对证据2无异议,但其不认可拉5吨水泥,当时其没有过数。被告对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赵某某、张某丙、许某乙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赵某某称:其是被告民工,被告在中王村干排水沟工程时其在那里干活,被告用原告的水泥了,用多少其不清楚。2013年6月14日、15日两天原告往被告工地上送水泥了,具体多少其不知道,大概拉有十几吨水泥,原告给其说过数字,其记不清了。
张某丙称:2013年6月15日、16日其才去给被告干活的,干活期间见原告往工地送过水泥,送多少其不知道。
许某乙称:2013年5月份开始其就到被告的工地干活,除中间收麦外,其一直干到6月20日。6月15日、16日其在被告工地干活,被告那两天不在工地,其没有见原告往工地送水泥。张某丙那两天没有干活,赵某某干活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张某丙、赵某某的证言认可,认为许某乙陈述不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许某甲所述的拉水泥一事认可,亦承认拉有二、三十袋水泥,对许某甲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其他三证人称被告向其要11吨水泥款的情况,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他部分被告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系公安机关出具,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原告对张某丙、赵某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许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份左右,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承包了轵城镇中王村排水沟工程,后又将排水沟的劳务工作承包给被告张随柱,张某甲等几个人负责供料。被告在施工期间,以个人名义收原告水泥多次,其中6月12日15袋,6月13日16袋,6月14日8袋,6月16日二、三十袋,6月19日32袋。被告所收的水泥每吨20袋,价值230元,每袋折合11.5元。
本院认为:被告让原告为其供应水泥,原告依约为原告供应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对于原告供应水泥的数量,被告认可6月12日为15袋,6月13日为16袋,6月19日为32袋,共计63袋,对该63袋水泥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称6月14日的水泥是张某甲让其去原告处拉的,但原告及张某甲对该情况均不认可,被告庭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该8袋水泥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被告认可6月16日到原告家拉有水泥二、三十袋,但不能明确说明数额,本院确定为30袋;综上,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的数额应为101袋,每袋按11.5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货款1161.5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水泥款,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随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志强水泥款116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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