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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保忠与被告杨红雨、崔小利、岳永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02056号 原告赵保忠,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杨红雨,又名杨国宇,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系杨红雨亲戚。 被告崔小利,男,1973年5月5日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02056号
原告赵保忠,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杨红雨,又名杨国宇,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系杨红雨亲戚。
被告崔小利,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保忠与被告杨红雨、崔小利、岳永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和开庭传票。2012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红雨、崔小利及岳永超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0月10日,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岳永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忠诉称:2012年2月3日,其经被告杨红雨介绍,受岳永超雇佣,给岳永超拆卸空调。在拆卸过程中,由被告崔小利拽住其,因崔小利疏忽大意,致其从四楼摔下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医院治疗,但其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
庭审中原告又称:其和杨红雨住在一个院里,有啥事他都叫其帮忙。2012年2月2日八时左右,杨红雨让其帮忙搬家,搬到下午五点多,杨红雨让其去拆卸空调,在拆卸过程中,绳拴在室外机上,由杨红雨拽住其,其去取室外机上的连接管,结果杨红雨没拽好,其就掉下去了。其又称,其平时干家电维修,2011年8月份到摔伤前在宏信家电服务部上班,负责家电维修,该服务部负责人叫李军波。其受杨红雨雇佣,给岳永超搬家,包括移空调一共120元,杨红雨称在干活结束后由他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5084.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357.35元,误工费23651元,护理费1056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4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916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61元(其中长女12953元,次女33308元),以上共计219954.15元。
被告杨红雨辩称:其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济源市全能战士家政服务站是其妻子开办,其在那里代为管理,平时有活都是其去。2012年2月2日,岳永超给其打电话,让其去他家做保洁。其还没去之前,岳永超又问其会不会移空调,其说自己不会,但其隔壁有人会移,随后原告和岳永超进行了联系。价格也是原告和岳永超协商。当天其和其他人在做保洁,当时其在厕所拽空调。看到原告在拆卸主机时掉下来,具体如何掉下记不清了。其认为,其只是原告和其他被告之间的介绍人,由于其和原告、被告崔小利、岳永超均系朋友,当时原告只是去帮忙,不存在支付工资报酬。拆空调并不是其让原告去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崔小利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其和杨红雨是做保洁工作,并不是移空调的。当时原告去四楼拆卸空调,绳拴在室外机上,其在里面拉绳,具体其也不清楚原告是如何摔下去的。另称,开始人都在卫生间,其在拽绳,杨红雨在西边,原告和岳永超在东边,杨红雨将西边螺丝下松了,其说其下不松,杨红雨说他去下,后原告去厨房,杨红雨让其去西边,其还没到,也没开始拽绳,原告就掉下去了,咋掉下去不清楚。
岳永超称,保洁、搬家、拆空调等活包给了全能战士家政服务站,其是按照名片打电话联系,当时是和于亚平联系的,其也没找原告,和原告从来不认识,没任何关系。当时协商移两台空调140元,包括搬家共计54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于某某到庭证言。于某某自称和原告系朋友关系,其称,原、被告和岳永超均系邻居,其和原、被告均认识。2012年刚过完年,原告妻子打电话,让其到医院看望原告,其到医院后见杨红雨和崔小利在楼下,其听二人说,原告在给岳永超搬家过程中从楼上摔下来了。因其不在现场,如何摔下来的,杨红雨、崔小利没说,其也不清楚。
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李某某自称和原告系朋友,其称原告平时是修家电,包括移空调。原告摔伤情况其不清楚,其只是到医院看望。
3、住院期间为2012年2月2日至2月29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26185.6元。住院期间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29日。2012年2月2日、2月15日、2月16日输血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1472元、901元、529元。2012年2月2日、和2月15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金额分别为81元、81元、124.7元。以上共计29374.3元。
5、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3月25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情况。
6、住院期间为2013年3月21日至3月25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1983.05元。
7、2012年10月25日济源市宏信家电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2000元,误工费共计23651元。同时证明原告受伤是在放假期间。
8、2012年10月25日济源市正宗川味馆椭圆章的证明一份及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翠娥护理,王翠娥月工资1000元,护理费为1056元。
9、交通票据26张,金额500元。用于原告两次住院及鉴定交通费用。
10、加盖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专用章椭圆章的收条,金额1000元。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11、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
12、济源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居委会证明和原告与李建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2007年至2012年租房居住在东留村李建义家。
13、2013年1月2日原告与翟红波签订的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2013年开始租房在翟红波家住。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共计109168.8元。
14、家庭成员户口本。证明原告有两个女儿,长女11岁,次女4个月。
经质证,被告杨红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证据3、5、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单据、输血票据无异议,但对3张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没有相关部门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也没有相关部门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情况,原告还应提供工资表及因误工没有收入的证明。误工费按353天计算不合理。同时该证据证明原告与济源市宏信家电服务部存在雇佣关系,该服务部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的事实,原告应提供王翠娥的工资表及因护理不能上班没有收入的证明;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过高,认为交通费300元比较合理;对证据12中东留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和证据12、13中原告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能代替户口登记部门的意见,不能认定原告系城市居民。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精神抚慰金无异议。
被告崔小利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红雨的质证意见。
本院依职权查询了济源市沁园全能战士家政服务部的基本注册信息。显示:企业名称:济源市沁园全能战士家政服务部。负责人:于欢欢。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企业状态:在业。经营范围:室内空气净化、保洁服务(凡涉及许可证制度的凭证经营)。成立日期:2010年1月5日。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称于欢欢系被告杨红雨妻子,该服务部由被告杨红雨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且当天是被告杨红雨联系让原告去给岳永超搬家。被告杨红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与安装空调无关,进而印证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被告崔小利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红雨的质证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平时从事家电维修。2012年2月2日,原告经被告杨红雨介绍,去岳永超家有偿为岳永超拆卸空调。在拆卸空调过程中,正在岳永超家保洁的和原告认识的被告杨红雨和被告崔小利给原告帮忙,中间原告在拆卸室外机时,从四楼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2、左肘关节粉碎性骨折。3、骨盆骨折。4、左髋臼损伤。5、胸椎棘突骨折。6泌尿系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3月。2、定期复查1月,适量功能活动。3、适时去除内固定。4、有情况随诊。支出住院医疗费26185.6元,支出输血费2902元,支出门诊治疗检验费用286.7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部内固定物存留。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同年3月25日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1月。2、定时换药,适时拆线。3、适当功能锻炼。4、有情况随时来诊,支出住院医疗费1983.05元。原告两次住院均由其妻子王翠娥护理,原告及其妻子自2007年至今一直在本市沁园办事处东留村租房居住生活。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因治疗和鉴定支出交通费600元。
另查,原告有两个女儿,长女赵溦,2001年3月22日出生。次女赵紫晗,2013年4月2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在岳永超家为岳永超有偿拆卸空调过程中摔下受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受被告杨红雨雇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杨红雨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杨红雨认为其只是介绍原告去给岳永超拆移空调,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其以与被告杨红雨存在雇佣关系进而要求杨红雨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崔小利在拽其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致其摔伤,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崔小利也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崔小利对其摔伤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崔小利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保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9元(原告系缓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审 判 员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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