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142号 原告赵国兴,又名陈国兴,男,1965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海峰,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江文,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国兴与被告赵江文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5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2月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赵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峰、被告赵江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兴诉称,2010年4月,其与被告合伙承揽沁园街道办事处在天坛路树脂厂家属楼外墙涂刷工程。被告负责与沁园办事处签订合同及讨要工程款,其负责找工人干活,后工程于同年6月结束。经沁园办事处验收结算,工程款计87051.54元由沁园办事处交给被告。被告仅支付其10000元,因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为45816.60元,被告本应支付其54127.20元,但其仅于同年8月9日向被告借支了2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剩余款项34127.2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34127.20元。 被告赵江文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2008年,沁园街道办事处占用其承包的赵礼庄居委会土地4亩多还有犁沟,该土地上栽有桃树,并未补偿。沁园办事处还占用原告的3亩承包地。经其和原告与沁园办事处多次协商,2010年,沁园办事处领导为弥补其和原告损失,同意将沁园办事处天坛路树脂厂家属楼外墙涂刷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因原告地少,双方协商其给原告10000元作为补偿,工程盈亏与原告无关,原告仅帮忙找人干活。工程结束后,其支付原告10000元,双方之间的协议履行完毕。2010年4月,其同沁园办事处签订施工合同,其负责联系业务处理相关问题,原告负责帮忙找人干活,工人工资和涂料均由其支付,包工每平方米6元。工程开始后其支付原告10000元购买白水泥和白乳胶,施工期间原告还从其处领取20000元。工程结束后其支付税金4679.84元、涂料款5654元,并支付在外办事、吃饭、打的等费用约8600元。综上,其与原告之间的账目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4月20日装修工程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甲方:原、被告。乙方:赵某某。工程名称:天坛路树脂厂家属楼外墙涂刷。工程地点:东马蓬路西。工程造价:每平方15元(不含税票)。建筑面积:按沁园办事处收方数为准。承建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工人进入工地施工预付壹万元,全款办事处验收合格结算付清。材料供应:乙方自供。工程期限:2010年4月20日。该合同由原告赵国兴和赵某某签名。证明原、被告合伙承揽天坛路树脂厂家属院外墙涂刷工程,与赵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包工包料每平方15元。 2、2010年4月5日、8月9日赵某某出具的10000元、20000元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垫付赵某某工程款30000元。3、赵某某到庭证言,其称:2010年4月左右,原告电话联系其干树脂厂家属楼外墙涂刷的活,其当时就说包工包料每平方15元。后三人在该楼东边见面并谈价格,原告说15就15,被告同意,因其不认识被告,就照原告的脸签订了合同。该工程共计3054.44平方,2010年4月25日首付10000元,完工后原告又给其20000元,2012年原告结清剩余15800元。该款均系从原告处得。以上证明合同签订经过及原告已向赵某某付款458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无其签字,当时活是被告从沁园办事处揽的,干活人赵某某是原告找的,但约定并非包工包料,赵某某只管干活,每平方6元,料是大明涂料厂提供,其负责结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支付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称三人到现场看活属实,但签合同其不在场,包工包料的干活方式等其他内容不属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河南省大名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涂料公司)及李占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我是大明涂料公司李占平,在四月份某天在黄河楼,请赵江文吃饭,说购我公司涂料一事,当时和赵江文一起来的有他的朋友赵国兴和施工人小赵,最后决定由小赵(施工人)来拉涂料,完了由赵江文结算付款。2012.4.28日。”该证明有河南省大明涂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李占平签名。 2、报税单据一份,证明诉争工程共计款项87051.54元,被告以自己名义报税4639.84元。 3、2010年7月12日原告出具的领到条一张,内容:“今领到上涂料款:贰万元整(20000元)赵国兴2010年7月12日”,另该条上被告批注“结清”,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到20000元,工人款已结清。 4、赵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5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两份共计5654元以及2010年6月10日大明涂料公司有限公司5654元收款单据一份,证明赵某某从大明涂料厂拉涂料共计欠5654元,后其向大明涂料厂支付该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不属实,应由赵某某负责涂料结算,每平方15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被告付工程款,不能证明其他主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领到20000元,不能证明已结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收据上也未显示是赵某某欠涂料厂的钱。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6月2日济源市人民政府沁园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签订的“沁园办事处城市创建提升楼体刷新决算书树脂厂家属楼北楼工程”协议。 质证后,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该证据的签订时间进行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原被告双方及施工人赵某某三人到现场看活部分认可,该相关部分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沁园街道办事处为弥补原、被告因土地被征的损失,将天坛路树脂厂家属楼外墙涂刷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同年6月2日,沁园办事处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工程总价款87051.64元。后原、被告商议由原告负责找人干活。原告找到赵某某,三人到现场看活后由赵某某负责施工。同年4月20日原告与赵某某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赵某某负责施工包工包料每平方15元,不含税票。后赵某某开始施工,该工程所用涂料由赵某某从大明涂料公司拉,涂料款共计5654元,由被告赵江文支付给大明涂料公司。同年6月份施工结束。工程款45800元由原告赵国兴支付给了赵某某。原告从被告处共领取30000元工程款。 另查,被告从沁园办事处领取了工程款87051.64元,并交纳了4639.84元的税款。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和被告合伙承揽天坛路树脂厂家属楼外墙涂刷工程,要求被告支付34127.20元,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并称和原告的账目已结清,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本案的关键在于天坛路树脂厂家属楼外墙涂刷工程原被告是否合伙,从而确认87051.64元工程款是否为二人合伙共有。本院认为,首先,从以被告名义承揽该工程的背景看,沁园办事处是为了弥补原、被告两家征地损失,才将工程交给被告,并和被告签订协议。其次,从施工前期准备和施工情况看,施工人员的安排、工程款的支付均系原告所为,而且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是原告所签。因此,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合伙承揽天坛路树脂厂家属楼外墙涂刷工程,被告领取的87051.64元工程款为原、被告合伙共有。因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盈亏承担的约定,应按平均分配为宜。被告领取的工程款为87051.64元,扣除被告支付的税款4639.84元和涂料款5654元,尚余76757.80元,扣除已支付施工人的工程款45800元,剩余为30957.80元,应由原、被告二人平分,但考虑到在原告支付给施工人的45800元款中,除在被告处领取的30000元外,原告自己垫付158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31278.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江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国兴3127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元,原告赵国兴负担71元,被告赵江文负担582元,被告赵江文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常维帼 审判员 田家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传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