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26号 原告赵志明,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尼亚,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向东,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志明与被告李尼亚、李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10月22日,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尼亚、李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志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尼亚以开健身房为由向其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了410000元,余款39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390000元。 被告李尼亚、李向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尼亚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0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9月5日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承留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尼亚、李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尼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据今借到赵志明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李尼亚2013.4.16”。后被告陆续归还410000元,余款39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尼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有李尼亚出具的借据为证,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归还410000元后,余款39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3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尼亚、李向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明3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李尼亚、李向东负担,暂由原告赵志明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