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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武安与被告张二方、被告刘运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702号 原告赵武安,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二方,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702号
原告赵武安,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二方,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验军,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锋,男,成年。系张二方亲戚。
被告刘运锋,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瑞,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武安与被告张二方、被告刘运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5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孙志刚,被告张二方委托代理人段验军,被告刘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瑞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8日、6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赵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张二方委托代理人段验军,被告刘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赵武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张二方委托代理人张晓锋,被告刘运锋委托代理人赵书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武安诉称:其从2009年6月至2012年9月15日租赁被告张二方位于济源市御驾村同心路南巷28号楼的房屋经营餐饮。被告刘运锋多次找其要求转让,协商后并经被告张二方同意,三方达成转让协议。饭店以95000元转给被告刘运锋经营,时间从2012年9月15日17时后开始,转让前的一切费用由其承担,转让后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刘运锋承担,其已交给被告张二方的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租赁费48000元由被告刘运锋直接支付给其。协议签订后,被告刘运锋仅支付转让费45000元,其余5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刘运锋称50000元转让费已被张二方拿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其转让费5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刘运锋提出的95000元转让费已全部付清的事实后,称当时饭店以145000元转让,被告刘运锋支付其95000元,又给付张二方50000元,其不同意,认为该款应是给其的房租。因此,被告刘运锋实际支付的95000元转让费中不包含房租,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返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房租48000元。
被告张二方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认可,变更后的诉请与原请求无关联性,应另案起诉。其次,原告所述不实,转让协议并未约定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租赁费由被告刘运锋直接支付给原告,而是概括约定以95000元价格,原告将饭店转给刘运锋,且95000元转让费中已包含房租费用。刘运锋已将转让费全额支付给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实际上原告已得到了房租,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三,在协议中其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原告不负有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运锋辩称:首先,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在诉状中的诉求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次,其已全额支付原告转让费95000元,也未收取过原告任何房租,不存在应当支付原告转让费或者房租48000元的任何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
2、2012年8月27日户名张二方、金额48000元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原告称该条就是其转给张二方的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房租。
3、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王战伟签订的承租合同复印件。证明该合同承租期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租金为48000元。
经质证,被告张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让内容仅包括物品和经营权,不包括无形资产和品牌。对证据2无异议,称确实收到该房租,房租时间是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王战伟是其委托的人签订的合同,当时约定每年9月20日交下一年租金,在每一年合同期满前提前签订合同并交下一年房租,原告是2012年8月27日交下一年房租。被告刘运锋对证据1无异议,其它意见同被告张二方。认为证据2、3与其无关。
被告张二方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王战伟签订的承租合同。被告张二方称王战伟是其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的。
2、2009年9月9日被告张二方与杨晓钟签订的终止合同。证明原告收取转让费外,被告还应得到装修费用和空调价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张二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刘运锋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张二方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接手饭店时已装修过,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被告刘运锋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原告将饭店转让给其时,三方协商转让费中包含一年房租。
被告刘运锋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其从2012年9月15日对饭店有经营权,包括里面的物品等,其对原告负有支付95000元的义务。
2、2013年5月5日署名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接手原告饭店时处于停业状态,同时证明其已将95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
质证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刘运锋给付的95000元。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运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二方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原告及被告刘运锋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刘运锋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运锋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2证人证言中刘运锋已将95000元转让费支付给原告无异议,对其他内容不认可,对原告认可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受被告张二方委托的王战伟签订承租合同,租用张二方位于济源市御驾村同心路南巷28号楼的房屋经营餐饮。租期从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承租费一年48000元。同年8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将房租48000元支付给被告张二方。同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运锋及作为房主的被告张二方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将饭店转让给被告刘运锋。协议内容为:经三方同意,以95000元(玖万五千元整)将同心街南巷28号楼下两间及后院(原石林砂锅居)转让于第三方刘运锋,自2012年9月15日17时以后经营权含全部物品由第三方刘运锋拥有及经营权。2012年9月15日17时前所有一切费用由原石林砂锅居赵武安负担,石林砂锅居经营权由赵武安转让刘运锋使用。本协议由房主及原石林砂锅居经营者赵武安和第三方刘运锋三方共同签字后生效。房主:张二方原经营者:赵武安第三方接手人:刘运锋。协议签订后,被告刘运锋支付原告饭店转让费95000元。审理中,被告刘运锋称在签订转让协议当天,其给付被告张二方50000元,该款系其接手饭店后的一年房租。被告张二方认可被告刘运锋给其50000元,但不认可该款系房租,称该款系其应得的饭店装修费用和空调费用。另查:2009年9月9日,被告张二方与案外人杨晓钟签订终止合同,约定从2009年9月9日起,甲方(张二方)出资38000元将乙方(杨晓钟)对甲方房屋装修投资的费用补偿,自即日起,甲方收回房屋使用权,房屋内外所有装修及所有东西归甲方所有。
本院认为,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受被告张二方委托的王战伟签订承租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承租合同,同年8月27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二方交纳租金48000元,同年9月1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转让协议,原告以95000元将饭店转让给被告刘运锋,被告刘运锋已将转让费95000元全额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刘运锋付给被告张二方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转让费95000元是否包括原告已交纳的房租,转让协议中未能明确,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虽然在交纳承租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的房租48000元后,同年9月15日即将饭店转让,并未使用,但转让协议中已明确说明转让后的经营权归被告刘运锋所有,而饭店经营权是以房租为基础的,按照通常意义的理解,转让费95000元中应当包括房租,因此,原告在认可被告刘运锋已将转让费全额付清的情况下,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其交纳的48000元房租,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运锋给付被告张二方的50000元,张二方称是刘运锋支付的装修费用和空调费用,而刘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该款性质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刘运锋支付给张二方的50000元,与转让费95000元中是否包含原告交纳的房租,没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武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备忠
审 判 员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〇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司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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