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99号 原告郑倩倩,女,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永生,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倩倩与被告原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9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倩倩及被告原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倩倩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借款15000元。 被告原永生辩称:其与原告以前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起诉的15000元其已经还过了,不应再还原告钱。且事实上其并未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大概只有几千元,其之前给原告出具过一张借款几千元的借条,后原告不愿意,和其姐姐找到其,让其出具了本案中15000元的借条,但该15000元其已经还给原告了。2014年5月27日其将最后6000元钱还给原告,原告当时还拿有其两部手机,其让原告将手机和借条都还给其,原告只是将手机给了其,称借条丢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称借条是其出具的,但认为是原告与其姐姐强迫其出具的。其已分6次将钱全部归还原告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璋的当庭证言。李璋称原告给其打过几次电话找被告。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归还原告,其与被告一起去找原告还钱,到原告处其在车上等被告,被告去还的钱。 原告质证后,称其和被告谈恋爱时见过证人,但没有见过证人和被告一起去还其钱。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倩倩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原永生2013年6月7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条系原告强迫其出具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其已将该15000元归还完毕,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倩倩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原永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