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02743号 原告马某某,女,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新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备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13年元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1年阴历2月13日举行婚礼,2012年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甲。举行婚礼后,二人没有领取结婚证,一直生活至今。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在济水办事处西关岗楼附近投资开了一家理发店,经营到至今。在举行婚礼前原告自己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车号为豫UB3337在被告处存放;现在被告长期在理发店居住不回家,也不顾原告母子生活,导致感情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李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以原告名义购买的豫UB3337汽车归原告所有,同居期间以被告名义投资的理发店归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0元(以评估价为准)。 被告辩称:同意非婚生儿子李某甲归原告抚养,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超出规定范围,同意按国家标准支付抚养费;如李某甲达到年龄或女方同意,被告愿意抚养,不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豫UB3337汽车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于共同财产,且被告出资份额大于原告;关于同居期间被告投资的理发店系被告单独借款开办,原告没有出资,应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且该财产现已处分,处分款项用于偿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证明2011年3月14日以原告名义购买广汽本田锋范轿车一辆,价值101800元;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以原告名义购买的广汽丰田轿车归原告所有。 2、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2011年7月22日以被告名义投资开办一家理发店开始经营。 3、原告、被告母亲及原告嫂子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以被告名义开办理发店时,原告除动用礼金1万元外,还投资4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购车时车款是98800元,被告出资50000元,原告父母出资48800元,发票开的是101800元;理发店业主系被告,但并不能证明是共同财产;被告母亲承认的钱是理发店交房租时借的,已还过了,并不能证明为理发店筹资4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当时彩礼是5万元,5万元用于购车。 2、股份合同书及转让协议书各一份,证明:理发店原来是被告与其二姐合伙的,后来转让给李涛涛了。 3、户名为孔龙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借其姐夫孔龙8700元用于交纳车辆购置税。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拿彩礼并不能证明购车拿有钱,这5万元都用于购买结婚衣服、照婚纱照、包括请客、给男方买项链首饰、给父母买衣服等用完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理发店从开办到现在不存在合伙,工商登记至今还是被告的名字,被告与李涛涛系亲戚关系,只是被告在转移财产。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从未向孔龙借过款,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孔龙卡上的钱用于原告交纳车辆购置税,原告的车辆购置税的款项是自己父母拿现金交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原被告录音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股份合同书及转让协议书均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且案外人未到庭说明情况,对该证据本案中不予审查;户名为孔龙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对其用途有异议,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13日(2011年3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2年10月9日双方不再共同生活。举办仪式前,2011年3月14日原告出资101800元购买广汽本田锋范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UB3337,该车现在被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后,关于非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告请求抚养非婚生儿子,被告同意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收入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2011年3月14日以原告名义支出101800元购买的车牌号为豫UB3337广汽本田轿车,系原告个人财产,因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原告购车时自己的出资情况,故本院认为该车属于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理发店的诉讼请求,因可能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非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被告每月1日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 二、豫UB3337号牌广汽本田轿车归原告马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维帼 审判员 王金秀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艳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