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62号 原告丁翠,女,回族,1956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红运,男,汉族,1962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丁翠与被告史红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其的龙海宾馆三、四、五楼,租期为三年,租金每年7万元,一年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中,前两年租金被告已付清,第三年租金被告只付4万元,还欠3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剩余3万元租金。 被告辩称:其于2011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年7万元,原告给宾馆安一套蒸汽锅炉保证取暖。后其给付原告第一年7万元租金及5000元押金,因原告一直未安蒸汽锅炉欺骗其,宾馆效益也不好,故原告同意租金每年6万元,后其给付原告第二年租金6万元及第三年租金4万元,还欠2万元。因原告的宾馆未办消防证,派出所及消防部门不让经营,故应在2万元中将最后一个月租金及5000元押金扣除。庭审中,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四台热水器、两台旧空调、四条网线、吧台电脑及扫描仪各一台、床单20条、洗衣机1台、开水筒一个、电视遥控器15个、纯净水热水器2个、拖鞋20双、电表一个、木床一张、路由器两个、电脑桌、椅及给付两个潜水泵修理费1500元、小工客房租金1000元。但其未交反诉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租其房屋,每年租金7万元。2、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规定登记旅客信息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处罚,该处罚系被告个人原因造成,与其无关。3、移交清单三张,证明被告租其宾馆时,宾馆里有电视机、被子、椅子等物品。4、有线电视发票一张,证明其于2011年3月15日给宾馆交2400元有线电视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称因原告的宾馆未办理消防证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停业整顿。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收据两张,证明第二、三年每年租金6万元,其共给付原告17万元租金。2、押金条一张,证明其给付原告5000元押金。3、有线电视发票两张,证明其交了两年有线电视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甲方:丁翠乙方:史红运甲方将龙海宾馆三楼、四楼、五楼承包给乙方。承包期叁年,承包租金一年柒万元整,承包租金一年一次付清,押金壹万伍仟元整。双方具体协议如下:1、水、电、有线电视费由乙方自付。2、宾馆的一切设施(包括电器化),凡在清单之内,不能丢失、损坏,否则乙方照价赔偿。3、电器、设施在乙方使用期间,乙方不准损坏、转让、拍卖、借出,如有损坏,由乙方维修,如有报废,由乙方照价赔偿。4、暖气由甲方负责……6、乙方在合同期即将终止时,将宾馆所有设施、配置统一归位,卫生统一清洁,由甲方清单为准清点,如无任何损坏、丢失,合同期正式终止,否则乙方照价赔偿。7、在承包期间,甲、乙双方应按合同规定执行,如有一方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到期,乙方须将卫生打扫干净,一切东西点清过数以后,甲方将如数退还乙方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押金,交纳两年有线电视费。被告租赁原告宾馆时的移交清单上记载“电视32台、被子66条、椅子69把”。2014年7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队于2014年3月17日在清查旅馆业中发现济源北海办事处下街村龙海宾馆存在未按规定登记旅客信息情况……我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史红运做出罚款200元的当场处罚,上述罚款于3月18日由买小亮交来我队。” 关于押金,被告称其最后一个月不干时让服务员苗冬霞找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后,苗冬霞给其打电话称21寸创维牌彩电少2台。现这两台电视机放在店里修理,可以给原告,也可以折价赔偿400元,其它东西交接时都没有少。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与其办理宾馆交接手续,现其交给被告的24寸创维牌电视机少5、6台、被子少25条、椅子12把、床12张、马桶13、14个均损坏、被告还欠其一年有线电视费2400元,故押金不应退还;关于租金,被告称当时约定第一年租金7万元,但因原告一直未安装蒸汽锅炉欺骗其,宾馆效益也不好,故原告同意第二年以后每年租金6万元,后其又给付原告第二、三年租金10万元,还欠原告2万元。另因原告的宾馆未办理消防证,派出所及消防部门不让经营,故应在2万元中将最后一个月租金扣除。原告称每年租金7万元,被告共给其三年租金18万元,还欠其3万元。另被告最后一个月未经营是因被告未按规定登记旅客信息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处罚,该处罚系被告个人原因造成,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叁年,承包租金一年柒万元整,承包租金一年一次付清”,现被告已给付原告第三年租金4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第三年剩余租金3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约定第一年租金7万元,但因原告一直未安装蒸汽锅炉欺骗其,宾馆效益也不好,故原告同意第二年以后每年租金6万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的宾馆未办理消防证,派出所及消防部门不让经营,故应在剩余2万元租金中将最后一个月的租金扣除。被告最后一个月未经营是因其未按规定登记旅客信息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处罚,系被告个人原因造成,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其给付原告5000元押金应在租金中扣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水、电、有线电视费由被告自付。宾馆的一切设施(包括电器化),凡在清单之内,不能丢失、损坏,否则乙方照价赔偿。合同到期,乙方须将卫生打扫干净,一切东西点清过数以后,甲方将如数退还乙方押金。”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办理交接手续,而且原告称其租给被告的宾馆中24寸创维牌电视机少5、6台、被子少25条、椅子12把、床12张、马桶13、14个均损坏、被告还欠其一年有线电视费2400元,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红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翠租金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