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877号 原告万北平,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会青,系公司负责人。 原告万北平与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洛阳市双平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双平金属公司)的业务员。2007年8月3日,被告与洛阳双平金属公司签订钢屑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洛阳双平金属公司给付被告150万元钢屑预付款,被告给洛阳双平金属公司提供钢屑。协议到期后,双方又于2008年6月9日续签协议,洛阳双平金属公司又给付被告70万元预付款,被告继续给洛阳双平金属公司提供钢屑。同年8月25日,双方结算后被告的账面余额为59147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又提供钢屑13.74吨,每吨单价为2100元,计28854元,后被告又返还5万元货款,还剩512616元(591470元-28854元-50000元)未返还。洛阳双平金属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通知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其。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钢屑预付款512616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刘会青,系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为在业。2、洛阳双平金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给洛阳双平公司提供钢屑,洛阳双平公司给被告支付货款。3、收据三份,证明洛阳双平金属公司于2007年8月11日给付被告150万元钢屑预付款,于2008年6月10日给付被告70万元钢屑预付款,上述款项的经手人是郭宗杰,郭宗杰是被告单位的财务人员。4、郭宗杰于2008年8月25日与洛阳双平金属公司对账说明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单位的账面余额为591470元。5、称重单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日,洛阳双平金属公司从被告处拉走钢屑13.74吨,每吨单价为2100元,共计28854元。另其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6、照片四张,证明洛阳双平金属公司通知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给洛阳双平金属公司提供钢屑,双方于2007年8月3日、2008年6月9日签订协议两份,约定被告给洛阳双平金属公司提供钢屑,合同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洛阳双平金属公司共给付被告230万元货款。关于上述款项,原告称双方履行协议期间,经结算,被告的账面余额为59147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又提供钢屑13.74吨,每吨单价为2100元,计28854元,后被告又返还5万元货款,还剩512616元(591470元-28854元-50000元)至今未返还。另查,洛阳双平金属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通知被告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洛阳双平金属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洛阳双平金属公司共给付被告230万元货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给洛阳双平金属公司提供等值钢屑,现合同已到期,所以被告应返还洛阳双平金属公司512616元货款。因洛阳双平金属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512616元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民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北平512616元货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6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