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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苗丽香、王合龙、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0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法定代表人程凤岭,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丽香,女,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王合龙,男,汉族,1972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40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
法定代表人程凤岭,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丽香,女,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
被告王合龙,男,汉族,1972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赵伟,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与被告苗丽香、王合龙、赵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艳芹、被告王合龙、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其与被告苗丽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止,利率9.184%,超期利率13.776%,被告王合龙、赵伟提供连带保证。被告苗丽香支付利息至2012年6月20日后,不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苗丽香归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7日利息按正常利率9.184%计算为5839.54元,2012年7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超期利率13.776%计算。2、被告王合龙、赵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合龙、赵伟辩称:其二人曾与原小军在原告处办理三户联保贷款手续,各自贷款5万元,互为担保人。现其二人已还清各自贷款的5万元及利息,而原小军已去世,他所贷的5万元应由贷款时投保的保险公司归还原告。其二人与原小军去原告处办理贷款手续时,在空白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后离开,当时借款人一栏并未签字,是原告单位的信贷员梁红林将其二人给原小军的担保手续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给被告苗丽香,故其二人并未给被告苗丽香担保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苗丽香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苗丽香在其处贷款5万元以及被告王合龙、赵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
被告王合龙、赵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证据1借款合同上“王合龙、赵伟”签名及指印均系其二人所签,但签字时,合同系空白合同。其二人未见过个人凭证。2、对证据2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被告苗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被告王合龙、赵伟虽称其二人签字时,合同系空白合同,但其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二人认可借款合同中本人签名,予以认定;被告王合龙、赵伟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源支行)与被告苗丽香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苗丽香借款金额伍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被告王合龙、赵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8日借给被告苗丽香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27日,借款利率9.184%,超期利率13.776%”。被告苗丽香将利息清至2012年6月20日。至今,被告苗丽香未再还款。2011年11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农行济源支行变更为农行济源分行。
关于该5万元贷款,梁红林称原小军在其单位并未贷款,经原小军介绍,三被告在其单位办理三户联保贷款,各自贷款5万元。办手续时,原小军、三被告及其配偶均在场,都签了字,不存在担保人先签字,贷款人不签字的情况。现被告王合龙、赵伟各自所贷的5万元已还清,被告苗丽香贷款的5万元利息还至2012年6月20日,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3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农行济源支行变更为农行济源分行,现农行济源分行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农行济源支行与被告苗丽香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合龙、赵伟为连带保证人,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王合龙、赵伟辩称其二人是与原小军在原告处办理三户联保贷款手续。办手续时,借款合同系空白合同,其二人签字后离开。原告单位的信贷员梁红林将其二人给原小军的担保手续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给被告苗丽香,其二人并未给被告苗丽香担保贷款。梁红林不认可。被告王合龙、赵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王合龙、赵伟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农行济源支行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借给被告苗丽香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苗丽香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2年6月21日后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苗丽香归还本金50000元及2012年6月21日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合龙、赵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合龙、赵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丽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按正常利率9.184%算至2012年7月27日,自2012年7月28日按超期利率13.776%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合龙、赵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