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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战军与被告王翠霞、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32号 原告乔战军,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翠霞,女,成年,汉族。 被告许飞,男,成年,汉族。 原告乔战军与被告王翠霞、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32号
原告乔战军,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翠霞,女,成年,汉族。
被告许飞,男,成年,汉族。
原告乔战军与被告王翠霞、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战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翠霞共向其借款10000元,其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其中75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5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年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翠霞、许飞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3张,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其借款5000元,利息为月息5分。被告王翠霞于2013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2500元,利息为2分,于2013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2500元,利息为3分。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审理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乔战军现金伍仟元整(5000)(定期提前取用),柒天之内还清,否则月息5分,计息偿还借款人:王翠霞、许飞2012年5月28日。”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翠霞向原告借款25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乔战军现金贰仟伍佰元整(2500)(一星期还清,否则按2分利息计算)借款人:王翠霞2013.10.30日”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翠霞向原告借款25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乔战军现金贰仟伍佰元整(2500)利息3分,10天还清,否则另加壹仟元为其它损失,利息计息3分,随后可向法院起诉。借款人:王翠霞2013年11.19日”。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二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翠霞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翠霞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因2013年10月30日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2分,故原告主张2500元借款利息按年息2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2012年5月28日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2013年11月19日的借条上约定利息为3分,故原告主张75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许飞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因被告许飞系2012年5月28日5000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该1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翠霞、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乔战军借款10000元及利息(其中75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500元借款的利息按照年息2分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