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951号 原告刘强,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荣楷,男,1978年6月29日,汉族。 被告陈红梅,女,1979年11月21日,汉族。 原告刘强与被告薛荣楷、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二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3年6月6日)、违约金(逾期还款金额从2013年6月7日起按每日2‰计算至2013年7月6日,从2013年7月7日起按每日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从2013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代理费3600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及调查笔录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均由二被告承担。2、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代理费3600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2月,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分,利息按月结算,乙方应在每月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前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八、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甲方(出借人):刘强(即原告)乙方(借款人):薛荣楷、陈红梅2013年1月6日”。原告称当时在场人有赵鹏飞和杨志斌,该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36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二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赵鹏飞、杨志斌的调查笔录为证,予以确认。因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止,利息为月利2分,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利息,则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从2013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代理费3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荣楷、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强本金5万元及利息与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的总和从2013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代理费36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