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42号 原告卫小才,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和战,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先跃,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卫小才与被告王和战提供劳务者受伤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和战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小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被告王和战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先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其在被告的工地上干垒墙的活,踏上架台准备施工时,架台倾斜使其从4米高的竹笆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35142.7元,现要求被告王和战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共计45212.74元。 被告王和战辩称:1、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其没有雇佣原告,平时农闲时其与原告等人在一起干活,干活人员也不固定,有时三、五人,多时十几人,属于松散型合伙关系。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代理人调查房主王社会的笔录一份。证明其的受伤经过。2、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证明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35142.74元,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5407.44元,误工费,每天按130元计算26天为3380元,护理费每天按20元计算26天为52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26天为780元,营养费每天15元计算26天为39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无证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属实。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计算,营养费无异议,二次手术费等实际发生后再说。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房主王社会出具的证明及其自己写的工人出工记工清单一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实,认为其是跟被告干活的,双方是雇佣关系。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房主王社会的调查笔录。王社会称:其家的房是盖二层的,当时其去找王和战,说两次未说成,最后是王和战和卫小才俩人一起去其家说,最后说是1.8万元。这活是其与王和战照脸,当时说是1.8万元,只包工,工人、工具都是他的,其只准备建筑材料。干几天,卫小才受伤后,他们没能力干,其就和王和战说,不能干了,怎么开钱,最后说是论天开工资,大工一天130元,小工男的一天80元,女的一天70元,多少工、多少钱都是王和战记的,最后结算也是和王和战结算,钱直接付给王和战了,其不知道王和战是否从中盈利。平时王和战领有一帮人干活。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称王社会说的大致对,当时说活时,王社会说是按1.8万元,到时候挣的话按1.7万元,赔的话按1.8万元,其与干活的四、五个人都商量过,王社会说是照其一个人脸说的不属实。 认证意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因王社会是房主,对事情经过比较清楚,其陈述真实可信,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9日,原告在本村王社会家盖房的工地上干垒墙的活(根据王社会的陈述其家的活其只与王和战照脸,当时协商价格为1.8万元,只包工,工人、工具都是他的,其只准备建筑材料),踏上架台准备施工时,架台(未安装安全防护网)倾斜使原告从4米高的竹笆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出院,并未完全痊愈,现还需要二次手术。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5142.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与其妻子均系农业户口。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其是被告的雇员,与被告是雇佣关系,被告不认可,称平时农闲时在一起干活,是松散型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双方的关系,说法不一,而根据房主王社会的陈述,其家的活最后协商的价格是1.8万元,其只与王社会照脸,只包工,工人、工具都是他的,其只准备建筑材料。所以原告跟被告干活,属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干活时受伤,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安全施工设施,所以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的60%;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即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要求25407.44元,未超出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所以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8475.34计算,每天23.22元,住院26天,为603.72元。3、护理费52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27701.16元。被告负担60%,即16620.69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至今未痊愈,还需要二次手术,所以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和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小才损失1662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负担372元,被告负担55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