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504号 原告吕治祥,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艳玲,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艳,系原告朱艳玲妹妹。 被告赵晶,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艳丽,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小对,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壮兰,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石小对,系被告赵壮兰丈夫。 原告吕治祥、朱艳玲与被告赵晶、樊艳丽、石小对、赵壮兰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治祥、朱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被告赵晶、樊艳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石小对并作为被告赵壮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治祥、朱艳玲诉称:其女儿吕某某系被告赵晶、樊艳丽开办的红果果画室的学生。2012年8月15日被告赵晶、樊艳丽带领其女儿到野外写生,晚上就宿于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开办的农家乐旅馆。2012年8月18日,其女儿在旅馆休息时,被闯进旅馆的犯罪分子吴肖飞割颈后死亡。案发后,吴肖飞虽受到法律制裁,但其未得到任何民事赔偿,这使其在精神上受到了更严重的伤害。被告赵晶、樊艳丽作为红果果画室负责人,组织学生到山上写生,应对学生住宿、生命安全负管理和安全义务,而被告赵晶、樊艳丽让学生们居住在缺乏安全的农家乐旅馆,是造成其女儿遇害的直接原因。被告石小对、赵壮兰作为农家乐旅馆的业主,负有保障住宿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而其在犯罪分子夜间闯入旅馆后毫无察觉,视旅客生命、财产于不顾,致使杀人案件的发生,应承担保护安全不力的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32088.6元、丧葬费15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415.44元、误工费2604.96元,共计197260.5元。 被告赵晶、樊艳丽辩称:应综合各方过错及案发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判决。1、其不认可本案案由,其与学生是合同纠纷;2、二原告所受伤害及损失首先是由吴肖飞的犯罪行为造成,吴肖飞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3、该事件发生在旅馆内,而非发生在写生过程中,住宿期间,其与所有学生均与旅馆形成住宿合同关系,旅馆有义务保证师生人身、财产安全,该事件的发生,旅馆经营者违反了住宿合同的约定,对此,应由旅馆经营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事发后,其全力救治学生,且事发当晚,其是在所有学生已安睡的情况下,12时多才到自己的房间休息,其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对事件发生不存在过错;5、二原告已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二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主张的损失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6、二原告要求其与旅馆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石小对、赵壮兰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1、吴肖飞的犯罪行为是直接导致案发的原因,吴肖飞早就准备好工具,没有惊动任何人就找到受害人的住处,事件发生的场所、侵犯的对象都不是随机的,而是早已预谋好的,其不可能预见事件的发生,也就无法做好万全的预防,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2、旅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因旅馆的不当行为或设置而对旅客造成财产或人身伤害时应承担的责任,对外界的侵犯,旅馆不能预见,也避免不了事件的发生,其在经营、管理旅馆的时候,多次叮嘱住宿的老师和学生,旅馆每晚十点准时锁大门,但事发前晚,受害人与老师在停车场玩闹到十二点多才返回旅馆住宿,因此当时大门并未锁闭,其已经提供了其能够想到并实施的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事件非其过错造成,其不应当承担责任;3、吴肖飞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其对案发没有过错,不能因为吴肖飞没有支付能力而由其承担;4、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其旅馆的经营受到事件的严重影响,收入减少,其不应当再承担不可归因于其的责任。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济源中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被告均有责任。 被告赵晶、樊艳丽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责任;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其没有责任。 被告赵晶、樊艳丽未提供证据。 被告石小对、赵壮兰提供的证据有;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开农家院旅馆是石小对一个人经营,赵壮兰平时在家。 二原告对被告石小对、赵壮兰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营业执照;被告赵晶、樊艳丽对被告石小对、赵壮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认证意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石小对、赵壮兰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及被告赵晶、樊艳丽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女儿吕某某系被告赵晶、樊艳丽开办的红果果画室的学生。2012年8月15日被告赵晶、樊艳丽组织带领吕某某等学生到王屋山野外写生,晚上就宿于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开办的农家院旅馆,吕某某等5名未成年女学生住在一个房间,被告赵晶、樊艳丽住在另一个房间。2012年8月18日,吕某某在该旅馆遇害,犯罪嫌疑人为吴肖飞(根据吴肖飞的供述,其当天夜里到该农家院的门前,发现该小院的门未锁,就推门进去上到二楼,发现当时吕某某等人住的房间里有灯,就扒开窗户向里看,发现有女孩躺在床上,就跳窗进入房间实施了犯罪行为)。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对吴肖飞涉嫌强奸、故意杀人一案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吕治祥、朱艳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肖飞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429053.5元。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济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肖飞构成故意杀人罪、猥亵儿童罪、猥亵妇女罪,判处吴肖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吴肖飞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吕治祥、朱艳玲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丧葬费)17751.5元,驳回了吕治祥、朱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认为“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以及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吴肖飞已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部分未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原告女儿被害,是由刑事罪犯吴肖飞所致,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吴肖飞承担,现吴肖飞已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部分未执行。但因被告赵晶、樊艳丽作为老师,组织二原告女儿等未成年学生到王屋山野外写生,安排到农家院住宿,却未同未成年的学生住到一起,未对二原告女儿等学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赵晶、樊艳丽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石小对、赵壮兰作为农家院旅馆的经营人,在夜里未将农家院大门锁好,使罪犯吴肖飞能顺利进入小院实施犯罪,未对包括二原告女儿在内的住宿客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对二原告的损失也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均辩称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有:其女儿的死亡赔偿金,因其女儿为农村户口,所以应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为150498.8元;误工费因二原告均系农村户口,本院酌定按照上述标准各计算2个月为2508.31元、丧葬费15151.5元。共计168158.61元。被告赵晶、樊艳丽应对此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33631.72元;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对此也应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33631.72元。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47415.44元,因二原告女儿的死亡使二原告遭受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四被告应赔偿二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四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二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赵晶、樊艳丽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石小对、赵壮兰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晶、樊艳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治祥、朱艳玲经济损失33631.72元; 二、被告赵晶、樊艳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治祥、朱艳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治祥、朱艳玲经济损失33631.72元; 四、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治祥、朱艳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5元,原告吕治祥、朱艳玲负担2435元;被告赵晶、樊艳丽负担905元;被告石小对、赵壮兰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秀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