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780号 原告孙进才,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平均,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传梅,女,196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建军,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进才与被告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进才、被告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进才诉称:2012年12月2日,其在克井镇闫和村后地因浇地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致其受伤。后经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调查,对三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因该起殴打事件,致使其受伤住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2855.3元。现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3904.54元。 被告苗平均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的一年时间。2、本案纠纷的发生纯属原告故意和重大过错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大,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应予以驳回。4、《济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王屋分局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苗建军、卫传梅二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克井警务队也没有给二人送达,其二人不是侵权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卫传梅辩称:行政诉讼经过两次审理,虽然其方败诉,但是从案件中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脑震荡系其方所为。其他意见同苗平均。 被告苗建军的答辩意见同苗平均。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对其进行殴打。2、提供住院治疗费单据5张,其中一张是住院费单据2417.3元,4张门诊票据438元,共计2855.3元。3、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一日清单43张,证明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各30元,43天共计2580元。4、3份工资发放表、3份风险抵押金考核表。证明其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8.33元,每天126.94元,住院43天,出院休息2周,共计57天,误工费为7235.58元。后不再要求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按2012年农村标准7524.96元除以365天,乘以43天为886.66元。5、交通费单据50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347元。6、济源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矿劳资经营科证明一份、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25日因病假没有上班。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不合理。对证据2认为医疗费单据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和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一审行政判决书上写的是孙进才在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其方只认可人民医院单据2张,共计144元。对证据3其方不承认病历,病案和病历不是同一个人,病案中所写的原告出生年月为1964年出生,48岁,入院记录中所写1964年出生,52岁。原告是轻微伤不应当支持营养费,其方只认可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对证据4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单位停发一个多月工资的证明。护理费应按原告说的标准除以366天,因为2012年是闰年。对证据5认为租车费用不认可,去法医鉴定的路费两个人就可以了。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工资表上的孙进才与本案的孙进才不是同一人,是否上班是原告自己的事,工资表与济源市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的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不一致,原告说其妻子在医院护理,但在2012年2月至春节原告妻子每天都在家,没有在医院护理。该两份工资表显示,该两个月单位已经给原告发了生活费,所以原告要求的生活补助费不应支持。因原告未上班,误工费中不应再计算风险金。营养费应计算7天。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时间是2012年12月2日,原告起诉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照片一张。证明发生纠纷是原告将石头填到其家浇地的沟渠里面,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3、现代神经外科教材。证明原告住院时间过长。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住院患者与原告不是同一人。5、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情发生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证据1认为当时有行政诉讼,民事不能立案,二审行政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后2014年3月24日到市法院立案,未超过一年时间。对证据2认为是被告把石头扔到其家地里,所以才发生的纠纷。证据3,被告应申请鉴定,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称当时其去煤矿上班年龄偏大,就把身份证年龄改了,真实年龄是52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公安部门关于原、被告打架一案卷宗中对被告卫传梅、苗建军的处罚决定书以及2013年3月26日对卫传梅的处罚告知笔录和2013年3月29日对苗建军处罚告知的公告照片3张。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卫传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没有见过,对告知笔录称2013年3月6日其签过一个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但同年3月26日派出所的人去其家给其说3月6日签的不算了,又拿了一张3月26日的给其让其签,其说如果3月6日的不算了,让他们给其,他们说存档了,有规定,他们在其家一个字没有写,该告知笔录上的字都是他们公安上的人回去自己编造的。 被告苗建军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未见过,处罚告知的公告照片其听别人说派出所贴有东西,其未见过,也不知道贴的啥东西。 被告苗平均的质证意见同其他二被告。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4、6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定,证据5,根据原告家距离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1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系公安有关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在克井镇闫和村原告家的地头因修理浇地渠道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后经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调查,认为原告和三被告因浇地发生厮打,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三被告因浇地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三被告的行为也构成殴打他人,所以对原告和三被告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后被告苗平均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审理,认定苗平均殴打他人,给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二审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被告卫传梅、苗建军称未收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公安机关的卷宗里,有二人的处罚决定书,有公安民警薛正义、赵亚伟的签名,记载为被处罚人拒绝签字。卫传梅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也有同样的记载,苗建军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三张公告告知照片。因该起殴打事件,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当日上午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原告支出费用144元,后又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用2711.3元,共计花去医疗费用2855.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2周),2、不适就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为农业户口。原告为济源市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矿工人,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8.33元,每天126.94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工资表显示给其发了生活费。另查明:1、原告身份证的出生时间为1964年,而入院记录上记载的年龄为52岁。原告称为了上班,将身份证的年龄改小了。被告方不认可,认为不是同一人。2、原告提供的住院43天的一日清单原件上均显示是孙进才的名字。在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中显示的孙进才现住址是济源市克井镇闫和村,配偶是苗小勤。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但未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因浇地修渠发生纠纷、厮打,致原告受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所以三被告辩称卫传梅、苗建军不是侵权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55.3元,2、误工费每天126.94,住院43天计5458.42元。被告方提出原告未上班,风险金不应计算在误工费里,因原告未上班,是因为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住院,并不是原告自己不去上班,所以被告方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2012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每天20.6元,住院43天为885.8元。4、伙食补助费,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15元计算为64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944.52元。因发生纠纷后公安机关对原告也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所以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6961.1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二审行政判决书落款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原告2014年3月24日到济源市人民法院立案,未超过一年时间,所以三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还辩称原告与住院的孙进才不是同一人,因原告持有一日清单的原件、病历等有关住院资料,且在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中显示孙进才的现住址是济源市克井镇闫和村,配偶是苗小勤,所以三被告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三被告还辩称原告的住院时间过长,因其方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平均、卫传梅、苗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进才损失6961.1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由原告负担45元,三被告负担103元;三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