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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子晴与被告尚文胜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11号 原告尚某某,女,200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宗平,系原告母亲。 被告尚文胜,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尚文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11号
原告尚某某,女,200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宗平,系原告母亲。
被告尚文胜,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尚文胜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4日,其母亲与被告登记离婚。二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按协议约定从2013年10月份起至其满18周岁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户口变更登记表2份,证明其与母亲郭宗平的户口已经迁出。2、离婚证1份。证明其母亲与被告离婚。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其母亲离婚时协议其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支付时间为每月30日之前。现要求被告按该协议履行。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父亲。2013年10月14日,原告母亲与被告登记离婚。二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30日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应按该协议支付原告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因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4日,所以在判决书生效当月前的抚养费,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当月至原告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被告每月30日之前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文胜在判决生效当月支付原告尚某某2013年10月起至判决生效当月之前的抚养费,每月按500元计算;判决生效当月至原告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被告每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尚文胜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田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