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1886号 原告崔宗科,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龙,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崔宗科与被告李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宗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800元,同年6月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8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提供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利息为月息800元,用款期限至2012年6月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崔宗科肆万元整,月息捌佰元,陆月份本息还清。李小龙2012.3.1”。该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8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万元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宗科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8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