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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小光与被告王卫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983号 原告常小光,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系原告朋友。 被告王卫峰,又名王卫锋,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小光与被告王卫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983号
原告常小光,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系原告朋友。
被告王卫峰,又名王卫锋,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小光与被告王卫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王卫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其与被告、王林山(案外人)经营青岛扎啤城,经营到2009年11月份,被告将该饭店转让给王慧,约定转让费为65000元。其与被告曾就工资争议向济源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既不支付其工资,也不给付转让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其饭店转让费21700元。
被告辩称:2009年11月份,其以65000元的价格将饭店转让给王慧属实,但具体情况是2008年12月份其与原告、王林山三人合伙投资经营青岛扎啤城,当时接手饭店的转让费为80000元,约定每人出资20000元,剩余的资金由原告负责。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其先出资20000元,原告称钱过两天就到,但协议约定的付款日期快到时原告称没钱,所以截至付款日期,其与王林山各出资为20000元。后来,原告一直称没钱,仅出资有3000元,到2009年5月份,原告表示不愿继续合伙经营,其未同意,并许诺以后如饭店赔钱不让原告赔,赚钱的话仍有原告的份。经营饭店其三人有分工,其负责对外关系,王林山负责买菜,原告负责经营及配凉菜,其三人都没有工资。现在加上房租,原告的出资额应为45000元,原告应在实际出资以后才能分得转让费的三分之一。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济民一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1份,其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2008年12月30日,原告常小光与被告王卫峰共同出资经营饭店,双方存在合伙关系......被告王卫峰称原告是以技术、管理出资,占1/3的合伙份额”,证明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2月30日乔永利(饭店的原经营人)给其出具的收款20000元的收条1张,以及2009年1月1日其与乔永利、侯勇(饭店的原经营人)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接手该饭店转让费80000元,除了王林山出资20000元外,其余60000元均系其支付。
2、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0月21日经营青岛扎啤城的记账本2本以及投入支出清单1份,账目系其妻子记录与保管,证明经营该饭店包括投资和转让款在内亏损83082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饭店王林山出资20000元,被告出资60000元。证据2,其称2009年农历年前一月多时间是由其记账,账本由被告妻子保管,之后的账是被告的妻子记录,只认可其记的账,对其他人记的账以及投入支出清单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称后来的账目系被告妻子记录、保管,原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账本不属实,故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常小光、被告王卫峰、案外人王林山三人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饭店即小峨眉青岛啤酒扎啤城。2008年12月30日,原告常小光、被告王卫峰与案外人乔永利、侯勇签订一份饭店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指乔永利、侯勇)以80000元的价格将小峨眉青岛啤酒扎啤城转让给乙方(指王卫峰、常小光),乙方预付20000元,其余60000元到2009年1月25日前还清,如到期反悔违约金10000元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卫峰支付给乔永利、侯勇20000元。在付清所有转让款后,2009年1月1日,被告王卫峰又与乔永利、侯勇签订一份协议书,明确了饭店的转让费已付清、转让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各自承担时间期限。原、被告及王林山三人接手饭店后,原告在该饭店负责厨师工作,并记了一个月的账,后将账目移交给被告妻子常素毅,由常素毅记账。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册显示,合伙经营的饭店包括投资、转让费在内是亏损,无盈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账册只认可自己记的账,不认可被告妻子记的账目。2009年11月18日,该饭店以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慧。另,在饭店经营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承诺在以后经营饭店过程中赔钱不让原告赔,赚钱有原告的份。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饭店转让款65000元的三分之一份额21700元,因根据合伙账目的记载,合伙期间包括投资、转让款在内是亏损,没有盈利,所以原告的请求不能支持。另原告称被告妻子记的账目其不认可,不应以该账目为结算依据,因原告认可经营期间是被告妻子记账,被告妻子去店里记账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账本不属实,所以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小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