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44号 原告常金喜,男,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海超,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代兰兰,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金喜与被告李海超、代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金喜到庭参加讼,被告李海超、代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从其处借款72500元,并将豫UQ3336红色马自达轿车抵押给其,此车为被告分期购买,余款28000元未还,其于2013年7月15日代被告归还了28000元,还替被告支付车辆保险费用1250元、违章费用1100元、维修费用4231元。后其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无果。因被告还欠其他人钱,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将豫UQ3336红色马自达轿车扣押。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107081元。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5日被告李海超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72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2张借条上均没有代兰兰的签名),后一次的借条上载明以豫UQ3336马自达抵押。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称豫UQ3336红色马自达轿车为被告分期购买,余款28000元未还,其于2013年7月15日代被告归还,另外还替被告支付车辆保险费用1250元、违章费用1100元、维修费用4231元。后其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无果。因被告还欠其他人钱,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将豫UQ3336红色马自达轿车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李海超借原告款725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海超归还上述借款7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代兰兰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代兰兰与被告李海超共同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的其余款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海超、代兰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常金喜7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