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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中洲与被告李清泉、谢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67号 原告张中洲(又名张中州),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清泉(又名李双才),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谢秀玲,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中洲与被告李清泉、谢秀玲民间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967号
原告张中洲(又名张中州),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清泉(又名李双才),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谢秀玲,女,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中洲与被告李清泉、谢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曾系夫妻。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双才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2012年4月11日归还。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李双才催要还款,但被告李双才拒不还款。该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双才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2012年4月11日归还。2、证明一份,证明李清泉的曾用名是李双才。3、婚姻登记信息2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2日,被告李双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中洲现金叁拾万元正(整)(300000元)2012年4月11号归还李双才2011年4月12号。”原告称该款至今未还。另查,二被告于2006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李双才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双才归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1号,故原告向被告李双才主张3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谢秀玲共同归还上述债务,因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清泉、谢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中洲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