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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设与被告济源市顺华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52号 原告张建设,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顺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方顺,系公司经理。 原告张建设与被告济源市顺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52号
原告张建设,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顺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方顺,系公司经理。
原告张建设与被告济源市顺华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月息3分,还本金时一次性结清利息。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加盖有被告济源市顺华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顺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设借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田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