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89号 原告李小全,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彦芝,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小全与被告李彦芝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全的委托代理人赵功民、被告李彦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其与李涛合伙经营一辆大货车,每人出资12万元。2012年经其与李涛商量该车归李涛所有,二人解除合伙关系。2012年3月24日李涛给其出具欠条10.8万元,2012年3月15日,李涛给其出具欠条11720元,共欠其119720元。后李涛分两次共归还其5.5万元,下欠其64720元未还。2012年12月李涛突然病故,欠款至今未还。因该笔欠款是李涛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现要求被告归还该笔欠款。 被告辩称:李涛死亡后,其听原告说过李涛生前欠原告3万元,但其在李涛生前未听李涛说过欠原告有钱,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两张欠条,一张欠款108000元,另一张欠款11720元,证明共欠其款119720元。2、两张证明。一张证明李涛还了其5万元,另一张是李涛写的车辆归李涛所有,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否李涛出具无法辨认,但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确实找过其说过此事,当时说的是3万元,李涛生前未给其说过此事;另认为证明上写的“证明2012年付李小全伍万元”不知是怎么回事,正常欠条应是归还欠款多少钱,在原欠条上批注,而不应该写证明。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李涛所写未提交鉴定申请。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然称无法辨认,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对证明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和李涛系夫妻关系。原告在2011年与被告李彦芝丈夫李涛(已故)合伙经营一辆货车,每人出资12万元。2012年经原告与李涛商量该车归李涛所有,二人解除合伙关系。2012年3月15日李涛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11720元,同年3月24日李涛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10.8万元,共欠原告119720元。后李涛分两次共归还原告5.5万元,下欠原告64720元未还。2012年12月李涛病故,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欠款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知是否李涛所写,但未提交鉴定申请。被告另提出听原告说过是欠3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依原告申请,在诉前法院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涛曾经合伙经营的货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李涛欠原告款64720元,有李涛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与李涛系夫妻关系,而该欠款产生在被告与李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知是否李涛所写条据,因其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欠条的认可,所以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另辩称听原告说过欠的是3万元,原告不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彦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全64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438元,由被告李彦芝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