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951号 原告李战备,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功,男,成年,汉族。 被告王拂晓,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战备与被告李建功、王拂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王拂晓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建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森、被告王拂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建功向其借款4万元,由被告王拂晓提供担保,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无果。后其于2012年11月1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后,被告王拂晓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因其未按时到庭,故济源市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建功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王拂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拂晓辩称:被告李建功向原告借款不是4万元,是38000元,利息按5分计算为2000元,借款时被原告直接扣下,借款及担保期限均为一个月,如超出1个月,被告李建功不还就由其负责还款,其担保为一般保证。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并未向借款人催要借款。另借款逾期后,原告和被告李建功另行约定被告李建功贷出款后再还款,延长还款期限,但该约定并未经其同意,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建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2)济民一初字第3031号民事判决书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建功向其借款由被告王拂晓提供担保的事实。2、通话记录及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商敏对被告王拂晓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多次向被告王拂晓催要借款。 被告王拂晓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证据2,通话记录中的电话号码是其的电话,但原告给其打电话以及去店里找其并非向其要钱。 被告王拂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建功向原告实际借款3.8万元,该款是给被告李建功妻子,未经过其。2、中院裁定书一份,证明济源中院采信上述证人证言。 原告对被告王拂晓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李建功向其借钱时三个证人不在现场,其中证人杨彩系被告王拂晓亲戚。 被告李建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李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拂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杨彩、张二建称借款金额为38000元系听说,属传来证据,且三证人并未经手借款一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系济源中院生效裁定书,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1日,被告李建功向原告借款4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西关李战备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李建功担保人:王拂晓2012.4.11”。该款至今未还。关于该笔借款,原告在2013年11月12日的庭审中称“当时约定被告李建功还不上债务的话,就直接找被告王拂晓要钱”。在2014年8月4日的庭审中又称“过1个月,如果李建功不还钱的话就是王拂晓还”。而被告王拂晓在原审庭审中称“当时约定借款及担保期限均为1个月,如超出1个月,被告李建功不还就由其负责还款”,在2014年8月4日的庭审中又称“当时说让其担保1个月,李建功还不了的话让其还”;关于原告是否向被告王拂晓催要借款,原告称其去王拂晓的店里找王拂晓,还多次给王拂晓打电话要求还款,并提供了双方2012年7月份的通话记录。被告王拂晓不认可,称原告给其打电话以及去店里找其不是向其要钱,是要被告李建功的电话;关于是否延长还款期限,被告王拂晓称原告和被告李建功又另行约定等被告李建功贷出款后再还款,私自延长还款期限,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原审庭审时称“当时约定还款期限1个月,但如果1个月内还不了钱等贷出款了再还,当时被告也是同意的,但担保期限没有说。”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功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予以确认。被告王拂晓辩称被告李建功的实际借款为38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王拂晓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王拂晓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功归还4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王拂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从几次庭审双方的陈述来看原告与被告王拂晓对担保方式说法不一致,应视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该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2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而原告在2012年7月份多次与被告王拂晓电话联系商量还款一事,可以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向被告王拂晓要求过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拂晓辩称原告给其打电话及去店里找其不是向其钱,是要被告李建功电话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拂晓另辩称后来原告和被告李建功又另行约定等被告李建功贷出款后再还款,私自延长还款期限,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虽称如1个月内还不了钱等贷出款了再还,但不能以此免除被告王拂晓为原保证期间承担责任,故被告王拂晓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战备借款4万元。 二、被告王拂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王卫红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薛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