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407号 原告李文忠,男,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冰,系原告亲戚。 被告张华敏,又名张林,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天顺,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平顺,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文忠与被告张华敏、张天顺、刘平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文忠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张天顺、刘平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张华敏的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张天顺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被告刘平顺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份,其经被告刘平顺介绍到该村东西山矿与三被告一起合伙开矿。四人决定原告正式加入东西山铁矿,另开一矿口,探矿前期设备、人工开采费用等一切费用均由其承担作为合伙的投资,若探不出矿,费用由其自理,探出矿石后,费用由东西山铁矿承担,四人共同经营,共享利润。此后,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花费20余万元探出了矿石,该矿由四人共同经营。至1999年10月份,被告张华敏又与其协商合伙经营济钢一号矿事宜,最后决定被告张华敏与其合伙经营济钢一号矿,盈亏比例为被告张华敏70%、其30%,购买资金80万元由东西山铁矿支付,被告张华敏负责全面工作,其投资技术,并负责找施工队及生产管理。2000年3月15日至2006年3月份,其共开采矿石约30万吨。2000年5月份,该矿在生产过程中,因矿山电工违章作业,造成地面供电系统发生故障。为了井下矿工安全,其在抢修配电盘过程中,双手严重烧伤。危险排除后,其因伤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47080元,其他费用5000元。在其治疗期间,因矿上离不开其指挥,被告张华敏让其在矿上治疗,导致伤情恶化。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张华敏按约定返还20余万元投资,分得合伙利润,并支付被烧伤费用,但被告张华敏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现请求确认其与四被告从1998年10月至2005年2月的合伙关系。 被告张华敏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伙关系。其经营东西山铁矿、济钢一号矿,原告于1999年7月自找工人、自带工具在其矿上开采矿石,双方约定原告开采的矿石只能卖给其,每吨55元,2000年3月每吨是60元,原告共卖给其一千多吨矿石,其与原告已结清所有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天顺辩称:1984年其与被告张华敏、刘平顺三人共同贷款干东西山铁矿,后其于2005年起诉张华敏,请求确认其与张华敏、刘平顺三人的合伙关系。该案已结。1999年经被告刘平顺介绍,原告自找工人、自带工具到其三人合伙的东西山铁矿开采矿石,按开采矿石的吨数给原告结算,其记不清每吨矿石的价格。济钢一号矿系被告张华敏个人投资80万元,好像是让原告在矿上负责,原告在济钢一号矿是否与被告张华敏合伙其不清楚,其和被告刘平顺没有参与该矿的事情。 被告刘平顺的辩称意见同被告张天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人高某某(又名高某某)、翟某某、冯某某、时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2、1984年12月19日原合伙人与好地样生产队合同、1985年9月14日原合伙人承包协议、2006年8月5日证明、1988年11月13日济源市人民法院经济调解书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3、2006年8月12日、2006年3月2日被告刘平顺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其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4、证人王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投资矿山的钱一部分是借王某某的,其有投入并实际参与经营;5、河南省汝阳县王坪乡响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带人到东西山铁矿及济钢一号矿干活的情况;6、1999年10月7日包工队高务臣、翟某某领取工资条一份,证明其支付的工资系其投资;7、结账清单一份,证明其在东西山铁矿有实际投入;8、被告张天顺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其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9、黄新平的谈话记录一份,证明一号矿在生产过程中的情况;10、铁矿会计赵江书写的1993年至2002年3月产量清单一份(复印件)及其本人书写的一号矿及东西山铁矿1998年至2006年销售情况一份、济钢一号矿生产情况一份、1998年及2006年产量销售价格一份,证明1993年东西山铁矿到2002年3月份生产情况及2003年至2006年一号矿的情况;11、证人邱某某、王某某的证明各一份及医疗费单据5张,证明其在经营期间受伤,被告张华敏至今未付医疗费,且其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张华敏将其办公室内的全部资料拿走,王某某系其投资人;12、特快专递三份,证明被告张华敏侵害其合法权益及张华敏违法乱纪情况;13、原告打印的原合伙人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张华敏的基本情况;14、原告书写的冯长温谈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华敏违法情况;15、济源市人民法院(2005)济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其是被告刘平顺介绍入伙的;16、再就业优惠证一份,证明其下岗时间是1998年8月1日,到1998年10月份与三被告合伙;17、2012年5月19日,证人杨某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杨某于1998年10月份送其三件酒,其准备和三被告合伙开矿。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华敏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与其系合伙关系,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东西山铁矿系其独资经营,不存在合伙,且证人系原告雇佣,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张天顺、刘平顺系合伙关系,且合同均是到期合同。证据3中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其与被告刘平顺不是合伙人。证据4中证人未出庭,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5不真实,不认可。证据6不能证明系合伙关系,领到条与当庭证言相互矛盾。证据7系原告写的,不能证明原告有股金投入。证据8中证人未出庭,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张天顺与其不是合伙关系。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10产量清单系复印件不认可,其余系原告本人所写,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1中证人未出庭,缺乏真实性。对证据12、13均不予质证。认为证据14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5系未生效判决书。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张天顺、刘平顺均不予质证。 被告张华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于1999年12月13日书写的借条一张、1999年7月份与东西山铁矿结算单一套、2000年5月25日原告与其结算矿石款证明一套、原告在其单位领取矿石款的领条四张,证明原告与其系雇佣关系。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济源市人民法院(2005)济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是未生效的判决书。3、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东西山铁矿系其独资经营。 原告及被告张天顺、刘平顺的质证意见:原告认可被告张华敏提供的证据1中借条是其所写,但称钱未实际支付。过磅单没有价格,不是结算依据,李文忠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不能证明系雇佣关系。结算单是原告的投资人王某某女婿卫东所发的矿石,不能证明雇佣关系。1999年10月20日借据及2000年4月11日借款单中签名是原告所签,但其余内容不是其所写,其在签名时内容是空白,其他两张质证意见与此相同,都不能证明是雇佣关系。对证据2两份法律文书无异议。对证据3营业执照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被告张天顺、刘平顺均不予质证。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2005)济民一初字第1711号卷宗中张天顺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该案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2、该案二审卷宗中授权开采经营协议书、申请撤诉书、情况说明、调取证据申请各一份。证明(2005)济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三被告系合伙关系。 三被告对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2005)济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该案中张天顺撤诉。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被告张华敏不认可,且证人均称系听说,证据效力较低,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华敏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8与张天顺、刘平顺本人陈述不符,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不予认定。证据4、6、17及证据11中的邱某某、王某某证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5无出具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7、9、13、14及10中的三份生产、销售情况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的产量清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11中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证据佐证其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定。证据12、15、16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华明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签名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3系法律文书及有效证件,予以认定;对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且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7月20日,张天顺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其与张华敏、刘平顺共同开采东西山铁矿,要求确认三人系合伙关系,2006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05)济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三人系合伙关系。被告张华敏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5月25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中民一终字第129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本院作出(2005)济民一初字第171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期间,2009年5月26日张天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165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庭审中,原告称三被告于1998年10月同意其入伙,共同开采东西山铁矿,后又合伙开采济钢一号矿。三被告对此均不认可,称原告系自找工人、自带工具承包开采矿石,开采的矿石按吨数结算。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三被告于1998年10月同意其入伙,共同开采东西山铁矿,后其与被告张华敏合伙开采济钢一号矿,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文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