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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月与被告赵晶、樊艳丽、石小对、赵壮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13号 原告李某,女,1999年5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良伟,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佩,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晶,女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13号
原告李某,女,1999年5月9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良伟,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佩,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晶,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樊燕丽,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小对,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壮兰,女,汉族,成年。
委托代理人石小对,系被告赵壮兰丈夫。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晶、樊艳丽、石小对、赵壮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代理人李良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东波、吴佩,被告赵晶、樊艳丽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石小对并作为赵壮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系被告赵晶、樊艳丽开办的红果果画室的学生。2012年8月15日被告赵晶、樊艳丽带领其等学生到王屋山野外写生,晚上就宿于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开办的农家乐旅馆。2012年8月18日,其与同学在旅馆休息时,被闯进旅馆的犯罪分子吴肖飞割伤脖子和右手,同住宿的其他同学也被捅死或捅伤。这使其在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其认为被告赵晶、樊艳丽作为红果果画室的老师,组织学生到山上写生,在安排住宿方面未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让学生住无安全防范设施的农家旅馆且在睡觉前未对学生睡觉的房间门窗是否锁好进行检查,未尽应有的安检义务,应对其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石小对、赵壮兰作为农家乐旅馆的经营者,旅馆夜间无人值班、未锁大门,且提供的房间门窗不能反锁,导致被告人吴肖飞顺利进入房间实施不法侵害,其二人也应对其的损失承担责任。故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0450.29元。
被告赵晶、樊艳丽辩称:1、其不认可本案案由,其与学生是合同纠纷;2、原告所受伤害及损失首先是由吴肖飞的犯罪行为造成,吴肖飞应承担绝大部分责任;3、该事件发生在旅馆内,而非发生在写生过程中,住宿期间,其与所有学生均与旅馆形成住宿合同关系,旅馆有义务保证师生人身、财产安全,该事件的发生,旅馆经营者违反了住宿合同的约定,对此,应由旅馆经营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二人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已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主张的损失在本案中重复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5、其二人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应综合各方过错及案发的原因力大小进行判决。
被告石小对、赵壮兰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1、吴肖飞的犯罪行为是直接导致案发的原因,吴肖飞早就准备好工具,没有惊动任何人就找到受害人的住处,事件发生的场所、侵犯的对象都不是随机的,而是早已预谋好的,其不可能预见事件的发生,也就无法做好万全的预防,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2、旅馆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因旅馆的不当行为或设置而对旅客造成财产或人身伤害时应承担的责任,对外界的侵犯,旅馆不能预见,也避免不了事件的发生,其在经营、管理旅馆的时候,多次叮嘱住宿的老师和学生,旅馆每晚十点准时锁大门,但事发前晚,受害人与老师在停车场玩闹到十二点多才返回旅馆住宿,因此当时大门并未锁闭,其已经提供了其能够想到并实施的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事件非其过错造成,其不应当承担责任;3、吴肖飞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其对案发没有过错,不能因为吴肖飞没有支付能力而由其承担;4、其也是本案的受害人,其旅馆的经营受到事件的严重影响,收入减少,其不应当再承担不可归因于其的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公安部门对赵晶、樊艳丽、左国定、郝梦月、杨雨纯、吴肖飞的询问(讯问)笔录。证明一、被告赵晶、樊艳丽将学生安排在农家乐旅馆,睡前未对门窗是否锁好进行检查;第二、该旅馆晚上大门未锁,且亮灯;第三、吴肖飞进入农家院,石小对、赵壮兰未进行登记。四被告均有过错,未尽安检义务,被告石小对、赵壮兰的安全措施有瑕疵,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四被告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在焦作医院花费5816.68元,济源三院花费3519.61元,转院费票据500元。3、提供诊断书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需要6000元。4、派出所证明、护理人王爱萍收入说明,请假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王爱萍是沁阳柏香卫生院的正式职工,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按每月工作21.75天,每天平均收入112元,请假28天,护理费3164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往返沁阳、焦作的费用730元。6、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情况。
被告赵晶、樊艳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在入住旅馆前已对旅馆安全进行检查,证据显示学生是八点而非十二点多回到农家院,旅馆二楼后窗封闭,很安全,前有大门,晚上应上锁,故旅馆比较安全,吴肖飞顺利进入在于旅馆未锁大门,其不存在过错,没有责任。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未发生,不应支持。对证据4中派出所证明、户口本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工资表无领款人签名,原告应就王爱萍领工资方式进行举证,证明王爱萍确因护理受损,出院后护理费不应支持,对卫生院证明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交通费票据均是从一本发票上撕下,加盖的均是沁阳汽车运输公司的章,票号相连,无日期,无证据证明该票据与原告治疗有关。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住院时间应按11天计算。原告同意。
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中院判决书上写有学生们十二点多才回,所以门未锁,院灯亮是因为方便人去厕所,当天其走前就嘱咐学生老师晚上十点锁门,吴肖飞是跳窗进学生的房间,学生房间的门不存在不能反锁的情况,其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其没有责任。对其他证据的意见同被告赵晶、樊艳丽的质证意见。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四被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支持;证据4能证明王爱萍有固定收入,予以认定;证据5,因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为宜。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赵晶、樊艳丽开办的红果果画室的学生。2012年8月15日被告赵晶、樊艳丽组织带领原告等学生到王屋山野外写生,晚上就宿于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开办的农家院旅馆,原告等5名未成年女学生住在一个房间,被告赵晶、樊艳丽住在另一个房间。2012年8月18日,原告在该旅馆受到罪犯吴肖飞的伤害,脖子和右手被割伤。根据吴肖飞的供述,其当天夜里到该农家院的门前,发现该小院的门未锁,就推门进去上到二楼,发现当时王某某等人住的房间里有灯,就扒开窗户向里看,发现有女孩躺在床上,就跳窗进入房间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告当天被送往济源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转入焦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9836.29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爱萍护理,王爱萍系沁阳柏香卫生院职工,有固定收入,根据其提供其女儿受伤前其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459.87元,每天为8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晶、樊艳丽已支付原告3000元。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对吴肖飞涉嫌强奸、故意杀人一案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肖飞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当天的衣物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10万元。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济中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吴肖飞构成故意杀人罪、猥亵儿童罪、猥亵妇女罪,判处吴肖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吴肖飞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19582.29元,驳回了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认为“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以及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吴肖飞已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部分未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某受到伤害,是由刑事罪犯吴肖飞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吴肖飞承担,现吴肖飞已被执行死刑,附带民事部分未执行。因二被告赵晶、樊艳丽作为老师,组织原告等未成年学生到王屋山野外写生,安排到农家院旅馆住宿,却未同未成年的学生住到一起,未对原告女儿等学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赵晶、樊艳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石小对、赵壮兰作为农家乐旅馆的经营人,在夜里未将农家院旅馆大门锁好,使罪犯吴肖飞能顺利进入小院实施犯罪,未对包括原告女儿在内的住宿客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对原告的损失也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均辩称自己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836.29元,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按每天82元计算11天为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3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65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30元,考虑到原告家距离医院的路程,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533.29元。被告赵晶、樊艳丽应对此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2306.66元;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对此也应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2306.66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遭到了侮辱和身体上的伤害,使其幼小的心灵受到了极大的摧残,四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四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原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赵晶、樊艳丽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被告赵晶、樊艳丽应赔偿二原告共计7306.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二原告4306.66元。被告石小对、赵壮兰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应赔偿原告共计730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晶、樊艳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306.66元;
二、被告石小对、赵壮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7306.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原告李某负担711元;被告赵晶、樊艳丽负担50元;被告石小对、赵壮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史立平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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