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475号 原告李海平,女,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万洋绿色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松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李海平与被告济源市万洋绿色能源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李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其到被告处上班。同年4月2日早上5时,因上早班天未亮能见度弱,其骑车到被告门前约百米远处被路上垃圾绊倒,致左腿两处骨折,后被告将其送往济钢医院救治,共住院23天。住院期间,为减少费用,被告劝其出院保守治疗,并承诺每月照发工资及给其二次手术费5000元。其二次住院手术时,被告拒不支付其手术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35653.05元(其中医疗费4888.61元、误工费19881.66元、护理费4172.78元、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18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 被告辩称:2013年4月2日早上6点左右,原告到其处上班,在距其公司三百米远时不小心捏闸摔倒,其认为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伤害,其也未说过赔偿原告5000元二次手术费,其不应赔偿原告。另因原告买有意外保险,故其为原告垫付28258元医疗费及3600元生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胸牌一份,证明其是被告公司的员工。2、元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距被告公司门口约八十米左右被路面杂物拌倒。3、第二次住院结算单、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及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其伤情为骨折,第一次在济钢医院住院治疗23天,第二次住院8天。4、票据5张,证明其支出医疗材料费81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对证据2不认可,证人与原告系同村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证人应当庭作证,原告绊倒是被路面石子绊倒;证据3,病历系复印件,从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第一次住院出院证中建议休息4个月,休息时间过长,应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或者让原告提供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对证据4中2014年5月22日票据认可,对其他票据不认可,原告应提供诊断证明或处方来证明出院之后产生的材料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18709.66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认证意见:被告认可原告系其单位的员工,故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认可原告受伤住院,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日早上5、6时左右,原告骑车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同日,原告在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床上功能锻炼2周,然后下床不负重锻炼,1月后来院复查,建议康复休息4个月,1-2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4年5月22日,原告在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于同年5月30日出院。因原告受伤被告共给付原告31858元。 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及地点,原告称其在上班途中骑电动车在距被告公司100米远时,因天不亮能见度低,被路上的垃圾绊倒受伤,故被告应赔偿其损失;被告称原告在距其公司三百米远时不小心捏闸摔倒,其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并非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而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与被告有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平对被告济源市万洋绿色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