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83号 原告李海涛,男,1986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云,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海涛与被告郑云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史姣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王传文(又名李军)向其借丁伟的豫UB9595红色逍客车,该车被王传文借走后,被告以王传文欠其款为由将该车扣押,其向被告索要车辆,但被告称必须替王传文还款才能将车开走,在被告的胁迫下,其无奈于2013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其给被告4万元,被告将车给其。因被告违法扣押丁伟的车辆,且被告也无理由要求其替王传文偿还借款,故双方是在被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并返还4万元。 被告辩称:其并未扣押豫UB9595红色逍客车,因王传文向其借款5万元,故王传文将车辆抵押给其,协议是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现协议已实际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了协议,其按照协议给被告4万元。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牌号为豫UB9595的车辆系丁伟所有。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丁伟将车辆借给其后被被告扣押。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不是在受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下所签订。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应当庭作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与证据1、2相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李海涛(即本案原告)乙方:郑云(即本案被告)丙方:王传文(曾用名李军)由于2013年8月2号丙方王传文在河合村口将甲方李海涛的一辆牌照为豫UB9595的红色逍客车开走说拉点东西,结果近20天都没有消息,8月27号丙方给甲方发短信说车被一个叫郑云的人扣了即乙方,还说欠乙方郑云伍万元,结果我给郑云联系确为事实,经过近三个月,由于甲方和乙方没有协商好,也因甲方弄不够伍万元,所以到了2013年10月31日才协商成功,甲方愿意先拿出肆万元给乙方,将车辆开走,因为车辆是甲方李海涛朋友丁伟的车,甲方急着要车,确无办法。我们甲、乙双方立此协议是为了防止丙方出现问乙方要车,也为甲方以后找到丙方有个说法,由于甲方只付给乙方肆万元整,还剩壹万元,无论甲、乙双方谁先找到丙方都通知对方,让丙方优先支付乙方剩余壹万元整,同时,甲方支付的肆万元也由丙方支付给甲方。以上内容,我们甲、乙双方都无异议,并由沁园派出所出面证明此事。甲方:李海涛乙方:郑云证明人:王继平、姚勇军2013年10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被告将车辆给付原告。 关于该协议,原告称王传文不欠被告钱,被告以王传文欠钱为由将车辆扣走,后其向沁园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拒不处理,称该案系民事纠纷,让双方协商或向法院起诉解决,丁伟不愿向法院起诉,并多次要求其还车,其找被告协商,被告称其给5万元才给车,否则就将车卖掉或毁坏,无奈之下,双方在沁园派出所签订协议,在场人有其及其朋友姚勇军、被告及被告朋友王继平、两三个民警,协议签订后,其在信用社取了4万元给被告,被告将车给其,故协议存在被胁迫、乘人之危、欺诈情形,应予撤销;被告称原告已核实王传文欠其5万元,基于此,原告替王传文还款4万元。协议是在沁园派出所且公安干警在场的情况下所签订,不存在胁迫情形。丁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要回车辆,但原告选择协议方式解决问题,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称协议存在被胁迫、乘人之危、欺诈情形,应予撤销。因第一,从协议签订的地点及在场人来看,协议是在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签订,且有原告朋友姚勇军、被告朋友王继平及两三个民警在场;第二,被告将车扣留后,原告可以采取诉讼、报案等方式解决问题,但原告选择与被告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第三,协议中原告自称“8月27号丙方(即王传文)给甲方(即原告)发短信说车被一个叫郑云的人扣了即乙方(即被告),还说欠乙方郑云伍万元,结果我给郑云联系确为事实”,故原告是在核实王传文欠被告款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协议书的内容应是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主张撤销协议及返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海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