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03号 原告李纪莲,女,196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桂连,女,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纪莲与被告原桂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告原桂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苗小根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借款后,苗小根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8日,苗小根因病去世。被告原桂连与苗小根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原桂连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原桂连归还其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起按照每月1500元付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条不是苗小根生前所写,该借款其不知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一张,证明苗小根向其借款5万元,利息为每月15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借条不是苗小根生前所写。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但被告未申请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8日,苗小根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苗小根与被告原桂连系夫妻关系,现苗小根已去世。原告称该款利息付至2014年3月18日,5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苗小根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上述债务产生于苗小根与被告原桂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原桂连归还5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原桂连归还5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起按照每月1500元支付,因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上述借条不是苗小根生前所写,该借款其不知情。因被告未申请鉴定,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苗小根的个人债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桂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纪莲5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