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04号 原告李蝴蝶,女,汉族,1969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林,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法文,男,汉族,1985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蝴蝶与被告王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林、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杨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10万元借条系原告伪造,不是其本人所写,其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2、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分批向其借款10万元,材料上的“紧”字是“紧还”的意思。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不认可。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向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债务系虚假债务。2、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处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虚造债务,伪造借条。3、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大队制作的对郭九卫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伪造借条让其在借条上按指印,因其拒绝按指印,故原告伙同郭九卫将其耳膜打穿孔。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被告不还其借款,故其丈夫两次与被告发生纠纷,第一次经济源市公安局北海派出所处理,对其丈夫拘留13天。第二次经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处理,现正在调查中。 本院依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7月14日的借条原件委托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原、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认为:1、其申请鉴定第一项的原件和原告向北海派出所提交的借条从书写形式和外部特征上不一致。2、鉴定第二项显示原告借条上的划痕是复印后划去的,而原告现在明确表示借条原件也划去。结合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本案被告共向其借款10万元,在2013年7月14日双方形成只有一张借据存单,显然原告撒谎,没有如实陈述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情况,即使鉴定结论所显示该借条系其书写,但从公安卷宗材料可以显示本案原告多次逼迫被告向其出具借据。综上,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不认可,但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该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故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系被告书写,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7月14日借到李蝴蝶拾万元整。¥100000元王法文”。本院依被告申请对上述借条委托鉴定,鉴定意见:1、送检的填写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的《存根》原件上的填写字迹与供检的王法文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存根》复印件是由填写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的《存根》原件复印而来,复印后分别将印刷体的“今收到”三字中的“收”字用笔改写为“借”字并把这“借到”二字用斜线划掉。本院依职权在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调取的《2013年7月26日王法文被故意伤害案》卷宗,其中郭九卫在2013年11月18日讯问笔录中称“2013年7月份,其有事需用钱,向其妻子李蝴蝶要钱时,她说将钱借给叫小强的人了,小强还给她打了欠条,其看到打的欠条没有捺手印,还有几千元的钱没有打条,其就让其妻子联系小强,让把欠条补齐。7月26日中午11时左右,因其要将小强送到派出所,让小强还其钱,故双方在清趣园发生拉扯”。王法文在2013年7月27日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7月26日10时许,李蝴蝶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清趣园里说话,随后其赶到清趣园西门口见到她,其问她什么事,接着她从包里拿出来一张欠条,让其给她按手印,因其不给她按手印,故李蝴蝶的丈夫将其耳膜打穿孔”。本院依职权在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调取《王法文被殴打一案》卷宗,王法文在2013年8月13日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8月4日,郭九卫等人在承留的一个山坡上打其并逼其写下一张欠李蝴蝶10万元的欠条,时间写的是2013年8月4日”。 关于该借条,被告辩称2013年7月14日的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系原告伪造,当时原告逼其在借条上按指印,因其拒绝按指印,故郭九卫将其耳膜打穿孔。2013年8月4日,原告及郭九卫等人强行将其带至承留镇的山坡上殴打并逼其写下一张10万元借条,其未向原告借款,其不应还款;原告称被告共向其借款103000元,于2013年7月14日给其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张,剩余3000元未出具借条。因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其丈夫两次与被告发生纠纷,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和沁园分局立案调查,其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不存在逼迫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辩称2013年7月14日的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系原告伪造,当时原告逼其在借条上按指印,因其拒绝按指印,故郭九卫将其耳膜打穿孔。2013年8月4日,原告及郭九卫等人强行将其带至承留镇的山坡上殴打并逼其写下一张10万元借条,其未向原告借款,其不应还款。因第一,被告在2013年8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虽称“2013年8月4日,郭九卫等人在承留的一个山坡上殴打并逼其写下一张欠李蝴蝶10万元的欠条,时间写的是2013年8月4日”。但本案中的10万元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所以不能说明本案中的借条与被告称其于2013年8月4日写的10万元借条系同一张借条;第二,被告在2013年7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虽称“2013年7月26日,因其不给李蝴蝶在借条上按手印,故李蝴蝶的丈夫将其耳膜打穿孔”。所以不能说明原告逼迫被告写借条;第三,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2013年7月14日的借条系被告本人书写。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法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蝴蝶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3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