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李计委,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燕雨,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芳,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翟小转,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计委与被告王燕雨、杨芳、翟小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被告王燕雨、杨芳、翟小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债务人聂利波与被告王燕雨共同从其处借款20万元,二被告等人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因债务人拒不还款,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燕雨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杨芳、翟小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燕雨辩称:借据上的名字是其签的,但钱是谁拿走了其不清楚,其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其欠是苗卢军(案外人)的钱,不是欠原告的钱。 被告杨芳辩称:其没有见过借据,借据上签的名字和指印都不是其的,其不承认该借据,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翟小转辩称:原来聂利波以给其办信用卡的名义,让其在空白纸上签名,其不认识李计委,李计委与聂利波借钱之事其不清楚。原告应提供当时在场人是谁、在哪签字、借钱的用途,当时对借款有哪些约定。从原告提供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523号案中的借据上看,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为25万元,这个案的借据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5天时间借45万元,这么大的数字其根本不清楚,正常情况下,去担保肯定不会忘。当时其就不在场。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借据上有三被告等人的签名和指印)。证明三被告欠其款20万元。 被告王燕雨对借据上的签字无异议。 被告杨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翟小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签字像其签的,但其没有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字。借款的事其根本不知道,原告应提供当时其在场的证据。 被告杨芳、翟小转均认为借据的签名和指印不是其本人的,均提出鉴定申请,但均未按规定的时间预交鉴定费。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三被告的签名和指印,被告王燕雨无异议,被告杨芳、翟小转虽有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0日案外人聂利波与被告王燕雨共同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上有三被告等人的签名和指印。但该款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燕雨与聂利波共同在其处借款,被告杨芳、翟小转等人均为担保人。被告王燕雨称借据上的名字是其签的,但该笔借款已经归还。被告杨芳、翟小转均称借据上的签名和指印不是其二人的,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时间二人均未预交鉴定费。对于三被告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聂利波、被告王燕雨共同借原告款20万元,被告杨芳、翟小转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燕雨辩称上述借款已经归还,原告对此不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芳、翟小转辩称其二人在借据上的签名和指印不是其二人的,因二人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时间二人均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所以其二人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也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燕雨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杨芳、翟小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所以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原告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燕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计委20万元;被告杨芳、翟小转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