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523号 原告李计委,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然,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小转,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芳,女,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计委与被告翟小转、杨芳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计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然、被告翟小转、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债务人聂利波从其处借款25万元,二被告等人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因债务人拒不还款,现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翟小转、杨芳归还上述借款25万元。 被告翟小转辩称:原来聂利波以给其办信用卡的名义,让其在空白纸上签名,其不认识李计委,李计委与聂利波借钱之事其不清楚。原告应提供当时在场人是谁、在哪签字、借钱用途,当时对借款有哪些约定。从原告提供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522号案中的借据上看,时间是2012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本案的借据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借款金额为25万元,5天时间借45万元,这么大的数字其根本不清楚,正常情况下,去担保肯定不会忘。借据上担保人三个字根本不是其写的,当时其就不在场。 被告杨芳辩称:其没有见过借据,借据上签的名字和指印都不是其的,其不承认该借据,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借据上有二被告等人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和指印)。证明债务人聂利波借其款25万元,由二被告等人担保。 被告翟小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没有和借据上的其他签字人在这张借据上一起签过字,其也没有按过指印,其不认可。 被告杨芳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翟小转、杨芳均认为借据的签名和指印不是其本人的,均提出鉴定申请,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间预交鉴定费。 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有二被告的签名和指印,被告翟小转、杨芳虽有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5日案外人聂利波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上有二被告等人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和指印。但该款至今未还。庭审中,二被告称借据上的签名和指印不是其二人的,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在规定时间二人均未预交鉴定费 本院认为:案外人聂利波借原告款25万元,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其二人在借据上的签名和指印不是其二人的,因二人虽然提出鉴定,但在规定时间二人均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所以二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所以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小转、杨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计委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