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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小棉与被告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14号 原告段小棉,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赵富强,系该厂厂长。 原告段小棉与被告济源市赵氏富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14号
原告段小棉,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
法定代表人赵富强,系该厂厂长。
原告段小棉与被告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以每月1600元雇佣其开渡车。同年5月21日,其上班去挂镀车上的钢丝绳时,镀车失灵突然启动,致其左手拇指受伤。后赵富强兄弟赵栓将其送往济钢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医疗费7382.12后,其它费用被告拒不赔偿。其于同年7月8日向济源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劳动局以其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40679.0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除医疗费7382.12元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43559.08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3)济民一初字第1794号卷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是在被告厂里工作中受伤的。2、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3天。3、交通费票据29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420元。4、单据一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700元。5、鉴定结论一份,证明经鉴定其构成9级伤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被告厂里的镀车工人。2013年5月21日,原告在开镀车过程中受伤,致原告左手拇指骨折。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河南济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挤压伤并开放性骨折,甲床指腹缺损,同年6月23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牛圈护理,牛圈系农村户口。2013年12月5日,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
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被告称原告受伤是因自己违章操作所造成,干活应先挂钢丝绳,绳挂好后再去按电钮,不能同时操作。原告不认可,称其在挂镀车上钢丝绳时,镀车失灵突然启动,致其左手拇指受伤;关于赔偿数额,被告称其除了给付原告7382.12元医疗费外,还给原告一、两千元,共计九千多元。原告对此认可,但称被告给其的一、两千元中含2013年5月份工资1600元,400元系出院后保守治疗费用,同意将400元在本案中扣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原告受伤是因自己违章操作所造成,干活应先挂钢丝绳,绳挂好后再去按电钮,不能同时操作。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干活时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误工费:因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其2013年5月工资1600元,故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8475.34元的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计4342.14(8475.34元÷365天×187天);护理费:按照误工费计算标准计766.26元(8475.34元÷365天×33天);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营养费:495元(33天×1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家庭住址、住院地点及鉴定地点,本院酌定3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误工费计算标准计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以上共计40299.76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400元,还剩39899.76元。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肉体及精神上的痛苦,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小棉39899.76元。
二、被告济源市赵氏富强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小棉精神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3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