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767号 原告段超,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根上,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东,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艳霞,女,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超与被告赵东、马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根上、被告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共向其借款43000元,借款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43000元。 被告赵东辩称:其与被告马艳霞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后共归还原告18000元,还剩25000元未还。 被告马艳霞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三张,证明二被告共向其借款43000元。2、婚姻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 被告赵东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收据三张,证明其与被告马艳霞共归还原告18000元。 原告对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二被告共归还其15000元,3000元系周观清还周观清欠其的钱,该款与二被告无关。 被告马艳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马艳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东及原告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及被告赵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东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马艳霞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于201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 关于该款,被告赵东称为还马艳霞信用卡上的欠款,马艳霞将信用卡给原告,原告向信用卡转账24000元,转账后,信用卡未给马艳霞,转账的当天晚上,该24000元被盗。因该信用卡是在郑州中信银行办理,故其与马艳霞一起去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报案,后郑州市金水区公安局答复由中信银行的经侦部门办理,但没有出具立案手续。另其与被告马艳霞共归还原告18000元,其中周观清给原告的3000元系其家人让周观清还原告的;原告称其没有拿被告马艳霞的信用卡,是被告赵东给其提供的账号,其向该账号上转账24000元,后被告赵东给其说其转账的24000元被盗,公安部门是否对该事立案其不清楚。二被告共归还其15000元。周观清曾向其借款,其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据系周观清还其的借款,与二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赵东向原告借款19000元,被告马艳霞向原告借款24000元,有其二人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且被告赵东认可,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该43000元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赵东辩称原告给其转账的24000元被盗,现郑州市中信银行的经侦部门正在对该案调查。因被告赵东未举证证明24000元被盗一事已立案侦查,且与原告有关,所以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东另辩称其与被告马艳霞已归还原告18000元,原告认可二被告归还15000元,被告赵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观清给原告3000元系替二被告归还借款,所以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现二被告已归还原告15000元,还剩28000元,二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东、马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段超借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