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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卫存龙与被告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02974号 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福,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系公司职工。 原告卫存龙,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桂领,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02974号
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有福,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纲,系公司职工。
原告卫存龙,男,195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桂领,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中原,男,1967年8月5日出生,回族。
被告陈长运,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许小忠,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宇,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二运公司)、卫存龙与被告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被告卢桂领、袁中原不服该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济中民一终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许小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纲、原告卫存龙,被告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及第三人许小忠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卫存龙于2006年12月5日与原告沁阳二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将其购买的号牌为豫H57339大货车以沁阳二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行驶证车主登记为原告沁阳二运公司,实际原告卫存龙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原告沁阳二运公司无产权。2007年3月11日下午5点多,原告卫存龙接到电话,称有一批货物需要运输,让其把车开到济源火车站。原告卫存龙让司机把车开到济源火车站西边老电厂附近后停下,被告袁中原和陈长运受被告卢桂领指派,误认为该车是许小忠(又名许忠、许小中、许中)的,强行将原告卫存龙的大货车开走。原告卫存龙和司机报警后,北海派出所民警称涉案标的太大,让其到刑警支队报案。2007年3月13日,原告卫存龙派人到济源市刑警支队报案。2007年3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济公不立字2007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不服,于3月23日申请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4月2日作出济公(2007)第00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至今三被告未将该车返还于其,且其无法确定该车的所在地,故请求三被告折价赔偿其车款96000元;并赔偿其从2007年3月12日至2009年11月13日该车停运期间的经济损失296049.4元。
被告卢桂领辩称:其与被告袁中原委托被告陈长运和第三人许小忠去沁阳电厂讨要货款,被告陈长运和第三人许小忠将10万元货款要回后,许小忠将该款独占,经其与被告袁中原讨要,被告陈长运和第三人许小忠于2007年3月10日出具了70000元的欠条,将本案所争议货车抵押给其与被告袁中原,并约定抵押该车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许小忠承担。2007年3月11日,被告陈长运和第三人许小忠将车抵押给其二人,其没有参与从原告手中将车开走的事情,也没有见过许小忠是该车所有人的相关证件,原告卫存龙因车被扣报警后,公安机关因系经济纠纷不予立案。被告袁中原在收到抵押车车辆后,也考虑到案件重大,于3月10日下午报警,并将被告陈长运和第三人许小忠送到了北海派出所。所争议车辆从2007年3月11日至10月1日在其处停放,其与被告袁中原考虑到该车是营运车辆,于2007年10月1日与被告陈长运和第三人许小忠达成协议,约定被告陈长运给付车辆看管费8000元,所欠货款于2010年前分期偿还,其二人将该车返还给被告陈长运和第三人许小忠。二原告应当起诉许小忠,向许小忠讨要车辆,其与被告袁中原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二原告要求其二人返还车辆及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二原告对其二人的起诉。
被告袁中原辩称:其的答辩理由与被告卢桂领一致。另扣车时其听许小忠说:“就是这辆车。”其就让司机下车,并出示了其的身份证,当时许忠、陈长运均在场,是陈长运用其的手机给原告打的电话,被告卢桂领当时不在场,是扣过车后才在场。2007年10月1日,其与被告卢桂领将车返还给被告陈长运和许小忠,车是交给被告陈长运本人,许小忠当时没在场。
被告陈长运辩称:被告卢桂领、袁中原委托其和第三人许小忠去沁阳电厂讨要10万元货款,并约定要回后给被告卢桂领、袁中原7万元,余下的3万元作为其和许小忠的好处费,货款是否要回其不清楚。其与许小忠给被告卢桂领、袁中原打有7万元的欠条,并将本案所争议车辆抵押给被告卢桂领、袁中原。2007年3月11日下午5点多,其和许小忠将车交给被告袁中原。其将车交给被告卢桂领、袁中原后,被告卢桂领、袁中原仍向其催要货款,2007年10月1日,其与被告卢桂领、袁中原达成协议,由其支付被告卢桂领、袁中原车辆看管费8000元,其与许小忠于2011年前将7万元还清。其只是个介绍人,已将车还给许小忠,但没有手续。
第三人许小忠述称:其从未帮被告卢桂领、袁中原去沁阳电厂要煤款,也不欠卢桂领、袁中原钱,豫H57339号大货车系原告卫存龙的车辆,其未将该车抵押给别人,也不清楚该货车如何被抢,其与本案无任何牵连,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沁阳二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006年12月5日其与被告卫存龙签订的挂靠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所争议车辆是原告卫存龙购买,挂靠于其处,虽行驶证车主栏登记为原告沁阳二运公司,但原告卫存龙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2、号牌为豫H57339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沁阳二运公司。3、号牌为豫H57339的道路运输证一份,显示该车吨位为28吨,证明该车是营运车辆,登记的业户名称为原告沁阳二运公司。4、2007年2月27日和4月1日的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二份,证明所争议车辆系正常营运。5、2006年8月5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显示被保险人为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豫H57339,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货运,发动机号为50575708,车架号为LFWFWUMX741A22091保险期间为2006年8月6日至2007年8月5日,证明该车已交纳相关保险,系正常营运。6、2007年3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公不立字2007第(7)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所争议车辆被扣后,原告卫存龙曾报警,但因没有犯罪事实,后被通知不予立案。7、2007年4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济公(2007)第0001号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6。8、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3月11日下午5时左右,其与原告卫存龙到济源火车站拉货,被告袁中原和几个人一起让其与原告卫存龙下车,并将车开走。证明原告的车被抢的事实。9、证人许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07年3月11日下午,其与被告陈长运和第三人廉树林被被告卢桂领、袁中原等人强行带到号牌为豫U15588的面包车上,从其身上搜走了驾驶证、身份证和名片,并逼迫被告陈长运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欠条,又强迫其在欠条上签名,被告卢桂领、袁中原又让被告陈长运在欠条上补充了“以许忠豫H57339大货车抵押,还款放车,损失由许忠承担”的内容。后被告卢桂领、袁中原将其和被告陈长运拉到北海派出所,其才知道被告卢桂领、袁中原将豫H57339大货车扣了。证明豫H57339大货车是被三被告扣押。10、2004年8月6日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显示购货单位为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购买车辆类型为解放,发动机号为50575708,车架号为LFWFWUMX741A22091,单价为246000元。11、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一份,显示车主为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车辆计税价格为219200元。证据10、11证明购买豫H57339号牌的货车时车辆的价格和购置税的数额。
原告卫存龙提供的证据:1、2004年8月5日其与原告沁阳二运公司签定的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借款还款协议书显示为保证豫H57339号车辆的正常运行,原告卫存龙向原告沁阳二运公司借款47000元。2、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收到卫存龙定车款壹拾伍万元整王德明”。3、沁阳市二运公司出具的收据七份,内容为还购车款、利息、代交养路费等。证据1、2、3证明豫H57339大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卫存龙,原告沁阳二运公司是代为购买。4、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卫存龙买车后又换了钢丝胎并制作了车箱。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沁阳二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和原告卫存龙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沁阳二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0、11和原告卫存龙提供的证据4均不予质证。对原告沁阳二运公司提供的证据8、9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属实,扣车时被告陈长运和第三人许小忠也在场,是许小忠说就是本案所争议的车辆,被告袁中原才让司机下车并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原告卫存龙对原告沁阳二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沁阳二运公司对原告卫存龙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许小忠对原告沁阳二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9、10、11和原告卫存龙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沁阳二运公司提供的证据8,其不清楚。对原告卫存龙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
被告卢桂领、袁中原提供的证据有:1、许忠的名片一张,证明许忠是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业务主办。2、许小忠和陈长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2007年3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4、被告陈长运2007年3月10日出具的抵押证明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明豫H57339号牌的货车是许小忠以沁阳二运业务主办的身份与被告陈长运一起抵押给被告卢桂领、袁中原的。5、2007年10月1日被告袁中原、卢桂领与被告陈长运签定的协议书一份。6、2007年10月1日被告陈长运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卢桂领、袁中原已将该车返还给被告陈长运和第三人许小忠。7、2007年8月9日被告卢桂领、袁中原的报案材料一份。证明因陈长运、许忠将其货款取走,才接受二人对该车的抵押。8、民事诉状两份。证明因陈长运违反协议,其未得到货款,其准备向法院起诉,但因诉讼费不足未立案。
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卢桂领、袁中原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陈长运出具,许小忠只是证明人,并非欠款人,被告陈长运将二原告的车抵押给被告卢桂领、袁中原是无效的,并申请对是否被告陈长运书写进行鉴定,但后放弃申请。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非一人书写,并申请鉴定,但后放弃申请。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有三被告和中人的签名,与二原告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非被告陈长运书写,并申请鉴定,但后亦放弃鉴定申请。对证据7、8认为与二原告无关;被告陈长运对被告卢桂领、袁中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许小忠对被告卢桂领、袁中原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称该欠条是陈长运分两次写的,第一次写的是:“今欠到袁中原、卢桂领煤款柒万元。陈长运2006年3月10号”。两个小时后,袁中原、卢桂领又让陈长运加上了后面的内容,并把日期改为2007年3月11号。其是在陈长运第一次写条时签了“证明人:许中2007.3.10号13782772688许中证明”的字。对陈长运写的其它内容,其不认可。另称其当时签字是因为袁中原、卢桂领领了几个人打其和陈长运,存在逼迫情形。其是陈长运欠款的证明人,非债务人。因其不欠袁中原、卢桂领钱,诉争车辆也不是其的,故其不会也无权将该车辆抵押给二被告。抵押人应对抵押物有所有权,该车也不是陈长运的,故陈长运对该车的抵押行为应无效;对证据4有异议。陈长运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仅以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无权也没有将诉争车辆抵押给他人;对证据5有异议,其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他人无权处分其的权利或义务,涉及其承担的义务应属无效;对证据6其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7有异议,二被告是否向公安机关控告,应当以不予立案、不予受理的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立案诉讼费不足未立案,应当有催交诉讼费通知。
根据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57339解放货车的现实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济车司鉴所(2009)估检字第F006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的鉴定结论为:该车现实价值为96000元。
对鉴定结论二原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及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认证意见:原告沁阳二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定;证据9中许小忠系原告卫存龙妻弟,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陈长运不认可其给被告卢桂领、袁中原出具欠条时存在逼迫及二次书写情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0、11,三被告均不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系正规发票和缴税收据,所显示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证据2、5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卫存龙提供的证据1、2、3,三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三被告不予质证,第三人也有异议,因该证据无出具人签名或盖章,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卢桂领、袁中原提供的证据1、2、3、4、5、6、7、8,二原告均有异议,因证据1、2系第三人许小忠的名片和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许小忠对此认可,予以认定;证据3是被告陈长运和第三人许小忠与被告卢桂领、袁中原之间的经济纠纷,第三人许小忠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涉及;证据4的书写人陈长运,是本案的被告,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该抵押证明涉及三被告与第三人许小忠之间的纠纷,二原告及第三人许小忠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涉及;证据5只有三被告和中人的签名,是三被告对其内部纠纷的处理,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涉及;证据6,二原告认为非被告陈长运书写,并申请鉴定,但后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8是被告卢桂领、袁中原的单方意思,所反映的亦是被告卢桂领、袁中原与第三人许小忠、被告陈长运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
对济车司鉴所(2009)估检字第F006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二原告均无异议,三被告及第三人虽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正规鉴定机构作出,三被告及第三人未举证证明该报告书存在缺陷,该证据应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卫存龙为购车向原告沁阳二运公司交纳定车款150000元,又于2004年8月5日从原告沁阳二运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借款47000元后,原告沁阳二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于2004年8月6日以246000元的价格从焦作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发动机号为50575708,车架号为LFWFWUMX741A22091的解放货车,即豫H57339号牌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沁阳二运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质量28000Kg,2006年12月5日,原告卫存龙与原告沁阳二运公司签定挂靠经营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即本案原告卫存龙)将自己融(全)资购买的汽车(车型车号57339车架号22091发动机号50575708)以甲方(即原告沁阳二运公司)的名义登记注册,申领行驶证。该车行驶证车主栏登记为甲方,实际乙方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甲方无产权。….”
关于诉争车辆被扣一事,原告卫存龙称被告袁中原和陈长运受被告卢桂领指派,被告袁中原给其打电话,将其的车骗来后强行开走,至今未还;被告袁中原认可将车从原告卫存龙手中开走时其在场,但称其是从陈长运、许小忠手中接的车,是陈长运用其的手机给原告卫存龙打电话将车开来的。被告卢桂领当时不在场,扣过车后才在场,车是其和卢桂领二人看管的,其二人于2007年10月1日将车返还给被告陈长运和许小忠,车是交给被告陈长运本人,许小忠当时没在场;被告陈长运认可袁中原、卢桂领于2007年10月1日将车交给其,不认可其给原告卫存龙打电话联系将车开来一事,称是许小忠打电话联系将车开来,其和许小忠将车交给被告袁中原,其后来接到车后又将车交给许小忠了;被告卢桂领认可车从2007年3月11日至10月1日在其处停放,后其和被告袁中原于2007年10月1日将车返还给被告陈长运和第三人许小忠,但称其未参与从原告卫存龙处将车开走的事情,也未见过许小忠是该车所有人的相关证件;第三人许小忠不认可给其姐夫卫存龙打电话联系将车开来交给袁中原,也未给袁中原提供过卫存龙的电话,其不清楚该车如何被抢,其名片上印有车载手机13782650688(系原告卫存龙的电话),名片不是其提供的,是袁中原打其时在其身上搜的,被告陈长运也未将车辆交给其。
现该车去向不明,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H57339解放货车的现实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并作出济车司鉴所(2009)估检字第F006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该车现实价值为96000元。
原告卫存龙在车被扣后报警,2007年3月20日,济源市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济公不立字2007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卫存龙不服,于同年3月23日申请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4月2日作出济公(2007)第000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决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原告卫存龙称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沁阳二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二原告签定的挂靠经营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车行驶证车主栏登记为甲方(即原告沁阳二运公司),实际乙方(即本案原告卫存龙)对该车拥有完全的所有权,甲方无产权。故原告卫存龙应为该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中,被告袁中原在不确定豫H57339号牌货车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以与第三人许小忠和被告陈长运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对该车实施了扣留,虽扣车当时被告卢桂领不在现场,但被告卢桂领认可该车是第三人许小忠抵押在其与被告袁中原处,在被告袁中原扣车后其也负责保管该车,参与了车辆的看管过程,特别是其二人在原告卫存龙报警后,明知许小忠和被告陈长运均不是该车的合法所有权人,无权设定抵押,在此情况下,仍将车辆自行交付给被告陈长运,致使车辆下落不明。被告陈长运参与了扣车,并在收到被告卢桂领、袁中原交付的车辆后,未及时返还给车辆所有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的明确去向,致使该车下落不明。故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卫存龙的财产所有权,其三人行为具有明显过错,为共同侵权人,应连带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袁中原辩称陈长运、许小忠将车抵押给其,是陈长运用其的手机给原告卫存龙打电话联系将车开来,其是从陈长运、许小忠手中接的车,原告应起诉许小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长运不认可其给原告卫存龙打电话联系将车开来一事。第三人许小忠称其没有也无权将车抵押给被告卢桂领、袁中原,也未将车交付给被告袁中原。故被告袁中原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桂领、袁中原辩称其二人与被告陈长运和第三人许小忠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另被告陈长运辩称已将车返还给许小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许小忠不予认可,且许小忠并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故被告陈长运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现该车下落不明,不能返还原物,应折价赔偿,经鉴定,该车的现实价值为96000元,三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营运收入是原告卫存龙的可期待利益,其因车辆被扣不能营运,所产生的损失,三被告也应一并赔偿。原告卫存龙车辆实际被扣时间是在2007年3月11日晚至今,因此应从2007年3月12日起计算营运损失,原告卫存龙应于济源市公安局同年4月2日作出济公(2007)第0001号复议决定书后积极主张权利,而其未主张,其对车辆营运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故车辆营运损失应计算至起诉之日2009年3月9日,参照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90)字第206号《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中关于计时包车货运价格的计算标准(按吨位小时,普通货物为5.4元)及方法(按延滞时间、车辆标记吨位和计时包车运价的25%)的规定,原告车辆营运损失为:8小时/天×729天×28吨×5.4元/吨小时×25%=220449.6元,三被告应共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卫存龙车辆损失96000元。
二、被告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卫存龙车辆营运损失220449.6元。
三、第三人许小忠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沁阳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81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卢桂领、袁中原、陈长运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史立平
代理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