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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华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合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28号 原告洛阳市华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苗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合营,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市华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28号
原告洛阳市华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苗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合营,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洛阳市华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与被告尚合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分分、被告尚合营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家庭装修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为63638.20元。施工过程中,经协商,对卫生间、厨房及壁纸进行了改装,产生增项7569元。另外,施工中原告垫付安装的部分家俱共计5873.54元。该工程已于2012年9月底完工,以上工程款各项共计77080.7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1000元,尚欠36080.74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权对其提出诉讼。2、装修工程系范永生个人承包其家的装修工程,至今未完工、未验收、未结算,即便是范永生主张权利也不具备起诉条件。综上,其家的装修工程系范永生承包施工,并非原告承包,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报价单一份。证明其公司进行报价。因为范永生是个人,不具备承包资质,而其公司具备装修资质,本案工程系其公司承包,其公司在济源市承包的工程都是范永生主事的,报价单上很明确显示其公司的字样。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工程签合同时,协商的总报价是64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其代购商品花费5873.54元。后来应被告的要求又产生两部分增项。其中卫生间、厨房的吊顶需要增加4189元,影视墙和玄关产生增项为3380元。3、河南旺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装修项目中的旺派开关、插座系列产品由其提供。4、提供郑州华诺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有该公司的联系方式,该证据证明被告家庭装修的增项部分由原告提供并安装。5、范永生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范永生为其在济源地区的负责人,范永生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公司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报价单上的签名是其签的,但是报价单上的内容有更改。报价单上没有公章,其和华磊公司的人没有接触过,其只是和范永生接触的。对证据2协商的总价格64000元无异议,增加的项目和更改的东西其不认可,报价单上签完名字之后,原告就把报价单拿走了,报价单的尺寸与其房屋实际尺寸都不相符,比实际尺寸都大。其的房屋至今未装修完,室内全部的暖气片未装,5个推拉门要更换,至今没有拉回来。其已经给付原告43080元,其中,41000元打条了,2080元未打条,未打条是因为原告说这钱没有在预算里。对证据3、4中公司的产品其没有用过,其家里没有装。证据5认为其只与范永生联系,其余的法人代表其都不认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2份。证明原告说的装修完成的时间不对,且当时装修房时发生纠纷,村里进行调解。2、证人杨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家的暖气片是证人卖给被告家,并由证人安装的。3、证人赵某某的当庭证言:称其是为被告家安装水电的,知道当时为被告家安装推拉门的人把推拉门取下拉走了,具体是谁取的、取了几个其都不清楚。4、证人牛某某的当庭证言:称其在被告家干水电活,小范(装修推拉门的人)和被告发生争吵,说是安的推拉门不合适,其干完活后,没有见房间里有推拉门,取推拉门时其未看见,其看见小范和其他一个人把推拉门拉走了,有几个其不清楚。5、东方邦太整体橱柜写的证明,证明其家的橱柜在他那买的。6、证人卫某某写的证明。证明被告家的鞋柜当时没有做,后来其自己掏钱做的,另证明吊顶当时线路没有走,后来被告又找人走了线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明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证据有瑕疵,不应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该加盖公章并且需要村委会至少两名工作人员签字,并且需要提供签字人的身份证明。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并没有在现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明不了原告将门取走。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纳。证据5盖的章不是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不显示安装的时间和地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6认为没有证人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货价单中不包括鞋柜和走线,鞋柜是装修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免费赠送的,后来发生事后,没有给被告做,水电是由被告提供的证人赵某某和牛某某负责的,原告并没有走线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范永生拿着印有原告洛阳市华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字的报价单和原告协商,最后协商的价格为64000元,原告和范永生在该报价单的最后一页均签了名字,但该报价单并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后范永生去被告家为被告装修,现被告已经搬进该房居住。庭审中,原告称范永生是其公司派驻济源地区的负责人,其代表公司,被告不认可,认为其只是和范永生个人联系,范永生没有说过其代表原告公司,并且称其家的装修原告未装完,其家的暖气片未买也未安装,是后来其家自己买并找卖家安装的,鞋柜也未给其做,线路也未走,还把推拉门取走一直未再安装。原告称因被告未买暖气片,所以未安装,鞋柜当时是赠送的,因发生事情,所以其未做,线路不是其的活,其没有义务做。原告还称其干了一些增项的活并代购了一些电器,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项,被告称其与原告没有关系,其只是与范永生联系,现双方认可的只是报价单,而该报价单上并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范永生与被告签订报价单时,被告知道范永生是代表原告公司的,所以原告的要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