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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784号 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超,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正军、田晋宝,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卢国军,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784号
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超,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正军、田晋宝,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卢国军,男,195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国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正军、田晋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与其签订典当合同,以济源市济水大街西段北侧城镇集体工业联社综合楼B单元6B2号房屋及济源市西城区字第03737号房屋作产权抵押,向其借款30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费息,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2年12月26日,逾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的费息(费息是月费率和月利率,月费率按2.4%、月利率按0.5%均从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提供房产证两份、借款合同、当票、续当凭证、现金付出凭单各一张,证明被告以两处房产作典当向其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的月费率2.4%、月利率0.5%。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权人: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卢国军(乙方)抵押人:卢国军(乙方)第一条: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同意丙方自愿以自有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的抵押担保。……第二条:上述抵押典当借款的期限经三方约定暂定为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具体借款日期和借款金额以当票为准。……第四条:乙方保证按《当票》或《续当凭证》约定的期限赎当或续当。逾期后赎当或续当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除按《当票》或《续当凭证》约定的综合费率、利率支付综合费用、利息外,并按借款金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续当凭证一张,载明“金额30万元,月费率2.4%,月利率0.5%。”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当票、现金付出凭单及续当凭证为证,予以确认。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即被告)保证按《当票》或《续当凭证》约定的期限赎当或续当。逾期后赎当或续当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除按《当票》或《续当凭证》约定的综合费率、利率支付综合费用、利息,而《当票》及《续当凭证》中载明“月费率2.4%、月利率0.5%”,所以被告应归还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及月费率、月利率,月费率、月利率的总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金都城典当有限公司30万元借款及月费率、月利率(月费率及月利率的总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2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