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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小书与被告孔双法、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89号 原告牛小书,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双法,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省,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89号
原告牛小书,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双法,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省,女,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中鸣,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本道,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小书与被告孔双法、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四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君、四被告及被告李小省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四被告合伙经营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被告孔双法系负责人,该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孔双法于2013年10月30日、2014年3月7日分两次共向其借款356000元,该款四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356000元。
被告孔双法辩称: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其是业主,但该厂系四被告合伙经营。2013年10月20日厂里停产,至今未散伙,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厂里经营开支。现应归还原告。
被告李小省辩称:被告孔双法是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负责人,其是厂里会计,被告孔双法于2013年10月17日宣布该厂停产,并将厂里公章收走,原告主张的356000元借款系被告孔双发的个人债务,被告孔双法为将其个人债务转嫁给其他合伙人,擅自在借条上加盖厂里公章,该债务也未上账,其不应还款。另该厂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孔双法系业主,债务应由业主清偿内部清算后,再对合伙人追偿,故原告不应起诉其。
被告李中鸣辩称:其不认识原告,也未听说过厂里借用原告的款,厂里向任何人借款均应上账,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并未上账,应属被告孔双法的个人借款,其不应还款。
被告赵本道辩称:2012年春,其因病想退股,被告孔双法称退股可以,但其的投资款及借款共605000元全部抵砖,每块砖高于市场价2分钱,两年内拉完。其考虑到自己有病不能再干,就违心同意开始写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孔双法推拖不盖章。几个月后,被告孔双法让其按协议拉砖,拉砖期间,却又让其以每块砖高于市场价3分钱的价格拉砖。原告主张的债务产生在其退股之后,其不应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证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向其借356000元。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孔双法。3、四被告与赵建阳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退伙协议一份,证明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合伙人系四被告。
质证意见:被告孔双法、李小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李小省认为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公章系被告孔双法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加盖的,应为被告孔双法个人债务;被告李中鸣、赵本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小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账本一份,证明厂里所借款项均上账,但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均未上账。
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账系四被告内部的事情,与其无关;被告孔双法认可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未上账,但称厂里账目结到2013年5月,之后的账目都未结;被告李中鸣、赵本道对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赵本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提供拉砖清单四份,证明其已退股,不应承担责任。
质证意见:原告、被告孔双法、李小省及李中鸣均认为拉砖清单是拉砖的凭证或记录,被告赵本道未退股。
被告孔双法、李中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手人孔双法无异议,且加盖有公章,予以认定。证据2、3,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李小省提供的证据系四被告内部事宜,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被告赵本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退股,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均加盖有该厂公章。该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经营者姓名孔海法,于2014年7月1日注销。庭审中被告赵本道称其已退股,原告及被告孔双法、李小省、李中鸣均不认可,称该厂系四被告合伙经营。
本院认为: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向原告借款356000元,有该厂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经手人孔双法对该借款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济源市承留镇双发新型墙体材料厂已注销,四被告作为该厂的合伙经营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本道辩称其已退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孔双法、李小省、李中鸣对此不认可。被告赵本道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赵本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省、李中鸣辩称被告孔双法未将原告起诉的债务上账,应属孔双法个人债务。因债务是否上账属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影响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李小省、李中鸣的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双法、李小省、李中鸣、赵本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牛小书借款3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0元,保全费15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四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