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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耀川与被告王波、牛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303号 原告牛耀川,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波,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410881197304244531。 被告牛东梅,女,1975年1月10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303号
原告牛耀川,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波,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410881197304244531。
被告牛东梅,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耀川与被告王波、牛东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东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波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56万元,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审理中,其不再主张利息。
被告王波辩称:其与被告牛冬梅系夫妻。其不认识原告,其是在赌博场上向牛雨(案外人)借款56万元,当时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其听牛欢(案外人)说该款是牛雨拿原告的,牛雨给其打电话让其给原告出具56万元借条,其共归还牛雨18万元,还剩38万元应归还牛雨,不应归还原告。
被告牛冬梅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波向其借款56万元。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其归还牛雨18万元。
原告对被告王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其认为该欠条是被告王波与牛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无关。
被告牛冬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牛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波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王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56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牛耀川现金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借款人:王波2014年1月25号。”关于该款,被告王波称其是在赌博场上向牛雨借款56万元,当时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其听牛欢说该款是牛雨拿原告的,牛雨给其打电话让其给原告出具56万元借条,其共归还牛雨18万元,还剩38万元应归还牛雨,不应归还原告;原告不认可,称牛雨向其借过钱,其和牛雨未合伙办公司,其不清楚被告王波与牛雨是否有经济往来,被告王波因做生意在其家向其借款56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王波向原告借款56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波归还借款56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其是向牛雨借款56万元,且其已归还牛雨18万元,还剩38万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王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王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牛冬梅归还上述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波、牛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耀川借款5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 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