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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付强与被告济源篮球城发展有限公司、赵小振、李延明、杨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2017号 原告王付强,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篮球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全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2017号
原告王付强,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篮球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全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光平,系公司工会主席。
被告赵小振,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延明,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云,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付强与被告济源篮球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篮球城公司)、赵小振、李延明、杨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篮球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陶光平,被告赵小振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保,被告李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篮球城公司将维修篮球城外面花灯的活承包给被告赵小振,赵小振将该活承包给被告李延明、杨云,其听赵小芳说杨云让去干活,故经赵小芳介绍其二人一起去篮球城东、西广场维修花灯,干活时无人指挥,活干完后,在杨云处得钱,每根灯杆80元,二人均分,没有固定上班时间,干活用的工具、材料是篮球城公司提供的。同年2月23日,其在篮球城西广场维修花灯时,被告赵小振推动脚手架致其跌落受伤,并将其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赵小振赔偿其28000元后便不再赔偿,被告李延明、杨云也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000.92元。审理中,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171933.18元,扣除赵小振支付死亡2.8万元,还剩143933.18元。
被告篮球城公司辩称:其是将维修花灯的活以每根160元的价格交给被告赵小振,赵小振具有维修花灯的资质,原告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赔偿。另原告从受伤之日至起诉前,并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小振辩称:其在篮球城公司干东、西、中间广场维修花灯的活,其先将东、西广场的活以每根160元的价格包给李延明,后又将中间广场的活也包给李延明,其没有赚李延明钱,其都是和李延明联系的。原告不是其雇佣的工人,但原告干活用的灯泡、电线是在其处领取,原告是在维修篮球城中间广场花灯时受伤的,其当时不在场,原告摔伤与其无关。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无力支付相关费用,其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给原告28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及承诺一份,原告明确放弃对其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延明辩称:被告赵小振给其打电话,让其干篮球城东、西广场维修花灯的活,因其没有时间干,故其介绍被告杨云干活,具体每根多少钱其记不清了,活干完后,赵小振将工钱给其,杨云在其处得钱。后赵小振又给其打电话,让原告和赵小芳维修中间广场的花灯,其说那是杨云的工人,其让赵小振直接和杨云联系,具体他们怎么说的,其不清楚。原告是在维修篮球城中间广场花灯时受伤的。其不认识原告,其只是介绍人,也未参与施工,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云辩称:其干的是篮球城东、西广场维修花灯的活,原告出事的地方不是其从李延明处承包的活,其与赵小振不直接联系,其是从李延明处得钱,后其将活包给赵小芳,价格记不清了。原告受伤不是在其承包的活范围,其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其受伤住院45天,由其弟王强(又名王小强)护理。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于2011年5月进行牙齿修复。3、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8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9285.44元。4、工资表一份,证明其日工资140元。5、证明一份、王小强工资表三份,证明王小强系其兄弟,日工资每天110元。6、出租车票据10张,证明交通费(含鉴定路费)500元。7、鉴定书一份,证明其构成九级伤残。8、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1500元。9、王小强的口本及证明各一份,证明王小强系城镇居民,其父母年龄及抚养父母人数。10、其儿子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儿子系城镇居民。11、赵小芳的当庭证言:杨云让其干篮球城训练馆西边广场维修线路、换灯泡的活,大概有十个花灯,灯泡都是赵小振提供的,原告与其在一处干活。后来,赵小振让其维修篮球城和训练馆中间广场四根花灯,其让赵小振给杨云说,其不清楚赵小振给谁打电话,杨云给其打电话,让其照赵小振说的干,钱在杨云处得。原告受伤是在后来维修中间广场花灯时受伤的。
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1赵小芳陈述无异议;被告篮球城公司对证据1、2、7、8、9、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从下冶上河村移民下来,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据3中住院票据无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修牙费用过高,应按市场中等材质计算。对证据4、5不认可。对证据6交通费认为支出不合理。对证据11其不清楚;被告赵小振对证据3中补一颗牙应按300元计算。对证据11中认为两处不属实,原告受伤其不在场。其和杨云不认识,其未通知杨云,杨云也未通知赵小芳。其给赵小芳发灯泡,并非基于承包关系,篮球城把灯泡交给其,不管谁干活,都是在其处领灯泡。另赵小芳系原告亲姐夫,有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篮球城;被告李延明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其不清楚。对其它证据请求依法认定。
被告篮球城公司、李延明、杨云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小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赵永国与李延明、赵小芳的通话录音各一份及王金祥录音一份,证明其将活交给李延明,李延明将活交给杨云,杨云又将活交给赵小芳和原告。2、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认可是被告李延明安排其维修花灯,其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另原告不得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3、(2012)济中民三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证据2合法有效。4、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一份,证明其具备从业资质。
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中李延明、赵小芳的通话录音及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王金祥的录音不认可,王金祥不是转包方,对事实不清楚。证据2的协议中2.8万元不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其在签协议时,不能预见会构成伤残。另维修花灯系高空作业,需要相应资质,不能因此免除四被告的责任;被告篮球城公司称其将活承包给赵小振,对转包的事情不清楚,无法确定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延明对证据1中与其通话录音无异议,对其它录音不清楚。对证据2其不清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赵小芳的调查笔录:其系原告姐夫。被告杨云让其干篮球城维修花灯的活,因花灯太高无法一个人干,故杨云让其找人一起干,其就找原告一起干活。其和原告均无电工证,修一个花灯80元,按件计费,自带螺丝刀、老虎钳工具,其它工具是被告赵小振提供,其二人干活没有固定时间,收入均分,其在杨云处得钱,其和原告共干有三、四天,修了大概十几个花灯,至今杨云未付钱。原告受伤时,其和赵小振在场,其去拿灯泡,原告站在脚手架上等其递灯泡,其不清楚原告怎么从脚手架上摔下来。
质证意见:原告、被告赵小振均无异议。被告篮球城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述三份录音。被告李延明不清楚具体情况。
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9、10,被告篮球城、赵小振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被告篮球城公司、赵小振虽对门诊票据有异议,但该费用系正规票据,且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不予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王小强有固定收入,且证据5记载的“王强”与证据9中玉泉西水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上“王小强”的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系同一人,不予认定。证据6,结合原告家距离医院及鉴定机构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350元。证据11,赵小芳虽系原告姐夫,但杨云认可是其找赵小芳干篮球城东、西广场维修花灯的活。赵小振称其先是将篮球城东、西广场维修花灯的活交给李延明,后又将中间广场的活交给李延明。李延明称赵小振让其干篮球城东、西广场维修花灯的活,其没时间干,就介绍杨云干该活,后赵小振又给其打电话让干中间广场的活,其让赵小振和杨云联系。赵小芳称是杨云让其干篮球城中间广场维修花灯的活。故杨云辩称原告出事不是其从李延明处所干活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及本院依职权对赵小芳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被告赵小振提供的证据1中李延明、原告对与李延明、赵小芳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被告篮球城公司均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3系法院生效判决书,证据4系正规单位颁发的证书,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篮球城公司将篮球城东、西、中间广场维修花灯的活交给被告赵小振。2011年2月23日,原告在篮球城中间广场维修花灯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牙齿根折、冠折、松动、左手第五掌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壁骨折,于同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45日,支付医疗费19285.4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弟王小强护理。原告及其父、母、儿子王杰(出生于2001年2月24日)、兄弟王小强五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父亲王有文(出生于1950年3月22日)、母亲李小双(出生于1955年3月3日),共有四个子女。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被告赵小振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李延明、杨云,原告、赵小芳均无从业资质。
事故发生后,201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小振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王付强(即本案原告)乙方赵小振(即本案被告)...第一条:乙方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一次性医疗、误工、补助等全部费用,该款项之金额合计为人民币两万捌仟元整(2.8万元)。....第三条: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规定的费用外,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其本次受伤依法可获得的其他任何费用,亦不得主张其他与此事相关的任何权利,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纠葛。...”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小振给付原告2.8万元,原告按照协议书的内容给被告赵小振出具了承诺书。后原告于同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协议书及承诺书,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王付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篮球城中间广场是否系被告杨云承揽活的范围。因杨云认可是其找赵小芳干东、西广场维修花灯的活,赵小芳称后来杨云给其打电话让其按赵小振说的维修中间广场的花灯,钱在杨云处得。而被告李延明也称赵小振和其联系让原告和赵小芳干中间广场的活,因原告和赵小芳是杨云的工人,故其让赵小振直接和杨云联系商量。可以说明赵小芳系经被告杨云同意维修中间广场的花灯,故篮球城中间广场系被告杨云承揽活的范围。
四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被告杨云、证人赵小芳的陈述,原告及证人赵小芳是为被告杨云干篮球城东、西、中间广场维修花灯的活,联系活及工钱是由赵小芳和被告杨云商谈,并在杨云处按件领取报酬,工钱由二人均分,无固定干活时间,自带一定工具,被告杨云也不在现场指挥和管理,所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杨云作为定作人,选任没有相应资质的人为其干活,被告杨云存在选任过失,所以被告杨云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云应当承担原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篮球城公司作为定作人,将维修花灯的活交给具有从业资质的赵小振,且篮球城公司不在现场指挥管理,故被告篮球城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小振将活交给没有从业资质的李延明,李延明又将活交给没有从业资质的杨云,赵小振和李延明作为定作人,均存在选任过失,所以被告赵小振和李延明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小振和李延明各应承担原告2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赵小振签订的《协议书》及《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赵小振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误工等全部费用,共2.8万元,原告不再向被告赵小振主张其他与此事相关的任何权利,双方之间无其他任何纠葛。现被告赵小振已给付原告2.8万元,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被告赵小振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延明辩称其介绍杨云干活,其未施工,也未赚钱,不应承担责任。因被告杨云是在李延明处干活,工钱也是在李延明处得,说明被告李延明将该活交给杨云,故被告李延明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9285.44元。2、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20442.62元的标准,每天56元,从2011年2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11月17日,共268天,计15008元(56元×268天)。3、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原告共住院45天,计2520元(56元×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45天)。5、营养费675元(15元×45天)。6、交通费35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误工费计算标准,计81770.48元(20442.62元×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全年13732.92元的标准,原告父亲王有文计13046.274元(13732.92×19年×20%÷4)。原告母亲李小双计13732.92元(13732.92×20年×20%÷4)。原告儿子王杰计10986.336元(13732.92×8年×20%÷2)。以上共计158049.44元。被告李延明、杨云各应承担20%为31609.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延明、杨云各支付40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强31609.9元。
被告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强31609.9元。
被告李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杨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付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驳回原告王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原告负担1589元,由被告李延明负担795元,杨云负担79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延明、杨云各负担750元;被告李延明、杨云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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