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28号 原告王军,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建合,男,1969年11月25日,汉族。 被告罗素粉,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军与被告卫建合、罗素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2日,被告卫建合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半年期。到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条1张,证明被告卫建合向其借款5万元整,利息为月息2分5。2、结婚登记一份、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二被告于199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2日,被告卫建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军现金伍万元整。月息25%,每月付一次。半年期借欠人卫建合2012.11.22”。二被告于1992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原告称被告卫建合从出具借条之日还其4个月利息,每月1250元,共还5000元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卫建合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卫建合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因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月息25%,超过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卫建合已归还原告四个月利息,故应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利息;原告另要求被告罗素粉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因5万元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建合、罗素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军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审 判 员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