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672号 原告王锦士,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娟,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晓贺,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酒引沁,男,成年,汉族。 被告牛小彪,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锦士与被告范晓贺、酒引沁、牛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锦士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范晓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引沁、牛小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晓贺在其处借款,截止2013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范晓贺仍下欠其本金100万元,利息60万元,由范晓贺给其出具借条,被告酒引沁、牛小彪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后经其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范晓贺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60万元;被告酒引沁、牛小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范晓贺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利息60万元是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酒引沁、牛小彪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范晓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锦士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范晓贺担保人酒引沁、牛小彪”,同时被告范晓贺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王锦士利息(2012.4.25—2013.4.21日)陆拾万元整(600000)贰佰万利息范晓贺”。上述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范晓贺借原告款10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晓贺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酒引沁、牛小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二人在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所以其二人应对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晓贺承担利息60万元,被告辩称该利息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按照欠条上的时间、利率和200万元的本金计算,确实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所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酒引沁、牛小彪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二人并未在利息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所以原告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晓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锦士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本金200万元,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2年4月25日计算至2013年4月21日;被告酒引沁、牛小彪对上述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翟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